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X,因本案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X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代理检察员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X及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衣X伙同他人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一号出口处,窃得被害人李X(女,25岁)口袋内的多普达S1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核价证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衣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衣X否认指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衣X与同伙预谋盗窃,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一号出口处,被告人衣X配合并望风,由同伙窃得被害人李X(女,25岁)口袋内的多普达S1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艾XX的陈述笔录,证实与被告人衣X共同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李X的陈述笔录,证实被盗窃的事实;3,证人胡XX、陈X、陈X的证词笔录,证实被告人衣X配合盗窃的事实;4,核价证明及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证实被盗窃的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的部分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衣X否认盗窃的辩解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衣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