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X路。
被告钟××,女,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X路。
被告吴××,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X路。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北流市新城国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北流市新城国际。
原告李××与被告钟××、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被告钟××、吴××的委托代理人梁××、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钟××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1年底还清。被告吴××与钟××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吴××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钟××辩称,借原告2万元是事实,但没约定利息;原告明知被告钟××借款用于赌博仍借给被告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钟××已向原告偿还6000元借款,应予抵减。
被告吴××辩称,被告钟××、吴×已于200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2011年,故本案债务并未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与钟××已于2009年8月18日经北流市法院调解离婚;3、吴××与梁×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钟××与原告的借款合同违法,属无效合同;被告钟××已偿还原告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吴××已付清因双方协议离婚补偿给被告钟××50万元的事实,被告钟××因买房借被告吴××10万元的事实。
被告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无效合同。原告对被告吴××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原告对被告吴××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被告钟××认为证据2借据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吴××提交的证据3、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与本案债务无关,故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5日,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钟××向原告李某永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钟××拒不偿还。被告钟××、吴××于2009年8月18日经北流市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钟××向原告借款,并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钟××,被告钟××经原告催收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并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主张已偿还原告6000元借款应予抵减,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钟××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宇国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