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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1998年3月10日因盗窃罪被原(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3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9时50分左右,张某某酒后进入大闸路消防支队家属院后边一住户内,见无人,偷出一辆帝雅妮电动车,推到大门外,后又返回院内,偷出另一辆英克莱电动车,在逃跑途中,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略)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某所盗窃的两辆电动车进行价格鉴定为2030元。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赵X、梁X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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