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恒兰公寓写字楼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成建施工队的工地施工中,被高压电烧伤,事后,被送入长沙的医院抢救,身体受到严重损伤,被告不予处理,拒不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劳动工伤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工伤补偿费、赡养费、抚养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工伤损害赔偿诉讼,本案纠纷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节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工伤认定是法院处理工伤劳动争议赔偿的前置程序。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而直接向本院提起工伤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35.51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人民陪审员陈阳轩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