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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2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0日、9月7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其子和被害人朱某某之子在雁鸣湖乡X村委旁发生纠纷,高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和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高某甲遂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用巴掌将朱某某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高某甲和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甲共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朱某某、校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齐某某、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兰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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