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的母亲马XX与邻居魏XX因琐事在孟庄镇X村罗某某家房后的胡同口发生争吵,被告人罗某某与魏XX的爱人王XX闻讯出来,两人因此发生争执,罗某某用拳头将王XX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内直肌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王XX的损伤属于轻伤。
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魏XX、魏XX、王XX、马XX、罗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