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姜某某,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孟某某之妻。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持C3驾驶证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400M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苏XX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苏XX当场死亡,乘车人孙XX受轻伤,小轿车受损坏。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持C3驾驶证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400M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苏XX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苏XX当场死亡,乘车人孙XX受轻伤,小轿车受损坏,小轿车受损价值x元。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及车主卢凤瑞共赔偿被害人苏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辉县市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孟某某及车主卢凤瑞共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苏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孙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被告人孟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2、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1972年3月18日,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4、鉴定结论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证明被害人苏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XX的损伤为轻伤。
(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受损小轿车受损价值x元。
(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了肇事车辆的相关性能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事故现场道路的基本情况。
6、证人卢XX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委托其打电话报警的相关情况。
7、被害人孙XX陈述,证明了事故发生时其乘坐其姐夫苏XX驾驶的车去买东西,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8、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1月28日13时许,其驾驶豫x号农用车去焦作拉货,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400M处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小轿车驾驶员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委托跟车人卢世伟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调解协议,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同车主卢凤瑞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一起与被害人苏XX的近亲属、被害人孙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苏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孙XX的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能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苏XX近亲属及被害人孙XX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