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买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孔某到郑州市X区X路一多网吧内,趁收银员石×熟睡,将石×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盗走并离开网吧。后孔某又返回该网吧,趁被害人仝某在旁边上网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仝某放在收银台上价值1530元(购价1395元)的游戏充值卡盗走。现赃物未能追回。
2011年8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孔某到郑州市X区X街亿龙网吧,见在该网吧C区上网的被害人成某及其朋友高某正在睡觉,遂到成某座位隔壁的B区通过窗户将成某放在沙发扶手旁的女式挎包拿走,并将包内的现金1100余元盗走,后将包弃至网吧内。同年8月22日16时,被告人孔某在郑州市X街金盛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供述了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现赃款已追回757.3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证人高某证言、被害人仝某、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某,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孔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孔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孔某已将赃款部分退回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