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临湘人,系临湘精益眼镜店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04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临湘市,租赁场地也在临湘市,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加上去的,双方没有约定管辖。请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5日、4月11日签订专柜合同申报表,该合同表上第15条双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到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即原告(被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加上去的条款,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