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湘潭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执行。2010年7月12日,本院逐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宗地号为X-X-X-29-1、X-X-X-2676-2和X-X-X-12-34三宗土地的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潭国用(2007)字第(略)号、潭国用(2007)字第(略)号、潭国用(2005)字第(略)号]。因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达成执行协议并已实现债权400万元,其中协议湘潭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受让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一宗(宗地号为X-X-X-2676-2),并以此宗地作为抵押物为该案执行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刘某遂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潭中执字第93-X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潭中执字第93-X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一、解除湘潭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宗地号为X-X-X-29-1、X-X-X-2676-2和X-X-X-12-34三宗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二、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09)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执行协议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湘潭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宗地号为X-X-X-2676-2[权证号为潭国用(2010)字第(略)号,面积为:x.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湘潭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面积为2318.54平方米的权证房产;
三、土地和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某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某、冻结。查封、扣某、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某、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某、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某、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某、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某、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某、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某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某、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某、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