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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51岁…………

被告赵某丁(又名赵某杰),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70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学印,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2月初,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杰订婚,并商定了结婚时间。但被告赵某杰外出打工后至今不再与原告刘某甲联系。后原告刘某甲要求退还彩礼x元,但二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丙辩称,被告赵某丙不认识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诉称的“赵某杰”与被告赵某丙没有任何关系,其女儿赵某丁也未与原告刘某甲订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赵某丙的质证意见。

1、证人赵某明当庭证言:其是双方的媒人,证明男方是原告刘某甲,女方是被告赵某丙的女儿赵某丁。

证明目的:被告“赵某杰”即是被告赵某丙的女儿赵某丁,二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赵某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2、证人赵某明当庭证言:当时在被告赵某明家中订婚商量时,是换手绢4000元,换小字8000元,但原告给付这两笔钱时证人赵某明没有经手。

证明目的:彩礼的具体数额。

被告赵某丙质证意见:证人赵某明并没有经手彩礼钱,所以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3、证人刘某稳当庭证言:证明当时换手绢是4000元,换小字8000元,是由证人刘某稳把以上两项款给了被告赵某丁的家人。

证明目的:彩礼的具体数额。

被告赵某丙质证意见:换手绢4000元证人刘某稳没有经手。

4、证人刘某家当庭证言:换小字是8000元,当时证人刘某家参加了。

证明目的:彩礼的数额。

被告赵某丙质证意见:证人刘某家并没有清点钱数,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证人赵某明当庭证言。被告赵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作为媒人,对当事人的身份的证言应当具备可信度,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赵某明当庭证言。被赵某丙辩称证人并没有经手,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明作为媒人,对订婚的彩礼数额应当知道,其证言真实可信,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证人刘某稳、刘某家当庭证言。被告赵某丙辩称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二证人是订婚时的参加人,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初,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丁订婚,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赵某丁彩礼共计x元。后因被告赵某丁外出打工不再与原告刘某甲联系并推脱婚期而发生矛盾,在原告刘某甲多次催要彩礼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换手绢4000元、换小字8000元、买衣服1200元、买三个提包360元、认亲1000元、一件毛毯150元、一床棉被150元、酒席花费1180元、端午节送礼现金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被告赵某丁接受原告刘某甲换小字8000元、换手绢4000元,有证人赵某明、刘某稳、刘某家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符合法定的理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丁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返还理由,故对原告刘某甲请求二被告返还换小字8000元、换手绢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诉求的其他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原告刘某甲请求退还礼品、衣服等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共同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请。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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