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浩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浩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浩XX,现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且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浩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经浩某银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生活。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生一女孩浩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浩XX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一女孩浩XX,因其年龄尚小,且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浩XX以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浩XX,并要求被告浩某按法定标准负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自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2026年7月15日(14年零5个月)确定为x.75元[(14年×5523.73元/年+5个月×5523.73元/年÷12个月)×20%]。被告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浩某所生女儿浩XX随原告陈某生活,由被告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海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