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武精密机械维修(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晗,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阳海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武精密机械维修(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案外人上海岚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舟公司)就涉案货物东洋牌AC伺服油压控制式电脑折床委托金阳公司办理报关事项,金阳公司于同日向上海浦江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于3月21日向海关缴纳涉案货物的保证金人民币146,019.47元。2006年8月7日海关开具了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330.84元和人民币6,403.79元。其后,金阳公司办理了退保证金手续,实际收到退款人民币136,284.84元。2006年9月1日,金阳公司将编号为BM/x,金额为人民币136,284.84元的支票交于陈莲,同年9月5日该支票兑现,收款人为岚舟公司。
另查明,精武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进口口岸吴淞海关,经营和收货单位均为精武公司,进口和申报日期均为2006年3月13日,贸易方式为暂时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为东洋牌AC伺服油压控制式电脑折床,申报单位为金阳公司。涉案货物的代理报关委托书中委托方精武公司,被委托方金阳公司,货物名称和委托时间与报关单载明的内容一致。
再查明,精武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的银行汇票,收款人为上海浦江海关,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46,019.47元,申请人为苏州通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备注注明保证金,该汇票的金额与金阳公司向海关缴纳的涉案货物的保证金金额相同。
原审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精武公司以海关报关单和代理报关委托书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精武公司对如何委托金阳公司,具体委托的事项,相关单证的传递以及代理费用的约定等都无法作出答复,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的规定,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该委托书实际上是委托人应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仅是一种进出口货物必须要出具的单证,并非货运委托书,不具有直接证明委托关系的效力。相反,金阳公司却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业务是由岚舟公司委托办理的。此外,根据精武公司提供的涉案保证金的银行汇票,记载的申请人为苏州通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精武公司也无其它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苏州通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有委托付款关系以及相关资金的划拨情况,故对精武公司主张该保证金是由其向金阳公司支付或委托金阳公司支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精武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金阳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46,019.47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对精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精武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未向岚舟公司核实的情况下,认定金阳公司与岚舟公司建立委托报关关系有误。2、精武公司已经提交报关委托书和报关单,可以证明精武公司与金阳公司建立货代合同关系,原判没有认定有误。3、海关保证金已经退回,金阳公司应向精武公司退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金阳公司答辩认为:报关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是金阳公司填写的,金阳公司实际接受岚舟公司的委托报关,涉案货物的报关单证与岚舟公司有交接记录,保证金已经退给岚舟公司,金阳公司与精武公司没有货代委托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涉案委托报关协议载明,白联海关留存,黄某被委托方保存,红联委托方保存。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精武公司与金阳公司是否具有货代合同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精武公司提供报关单和原审调取的报关委托书虽然载明报关委托人精武公司,受托人金阳公司。但精武公司在一、二审中就其与金阳公司双方签订委托报关协议、约定报关等货代费用、签收和交付报关全套单证以及领取退回保证金等过程均无法予以明确的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委托报关协议载明,白联海关留存,黄某被委托方保存,红联委托方保存。即精武公司、金阳公司和海关各备有一联委托报关协议原件,除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委托报关协议外,精武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其应该持有的委托报关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其将涉案货代业务委托相关货代公司办理的证据,据此,本院推定精武公司在涉案业务中向货代公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相反,金阳公司提供的包括签收涉案单证和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接受岚舟公司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纳税和收取海关退回的保证金并将该款退回岚舟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就涉案货物金阳公司接受岚舟公司委托进行报关并将保证金退回委托人的事实。原判关于精武公司与金阳公司不存在货代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精武公司关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精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39元,由上诉人新武精密机械维修(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