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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6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和李红洋到同村罗某家玩,趁罗某之弟罗某不注意之际,吕某盗走罗某放在大衣柜抽屉内的黄金戒指、黄金手链、独玉和虎晴石界面。黄金手链、黄金戒指一共10克多,价值3036元。被告人吕某在西峡将黄金手链及戒指以2300元卖掉。案发前,独玉和虎晴石界面已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述,另有证人吕某X、罗某、吕某、孙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某、中国人民银行淅川县支行证明、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情况说明、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原判决宣告的缓刑应予撤销,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适用数罪并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吕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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