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系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刘某乙兄弟。
被告:郑州市X区丹妮货运信息部。
负责人:徐某。
被告:河南天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物流公司)诉被告西峡县畅通物流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畅通信息部)、刘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型号为(略)-D003前排气管218只;型号为(略)-D003后排气管218只,或支付相应价款x.49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2日计算)。二、被告西峡县畅通货运信息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某乙、西峡县畅通货运信息部承担。”被告刘某乙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畅通信息部变更为被告张某,本院依法追加郑州市X区丹妮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丹妮信息部)、河南天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被告畅通信息部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妮信息部、被告天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与西峡县畅通信息部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型号为:“(略)—D003”前排气管218只及型号为“(略)—D003”后排气管218只,价值x.49元,运至大连。2007年12月20日,被告畅通信息部将该批货物交给被告刘某乙承运,但至今货物未到大连,不知去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刘某乙和丹妮信息部共同退还货物或赔付相应价值货款x.49元,并赔付利息损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运输合同1份;2.刘某乙与张某签订畅通货物运输合同一份;3.2010年5月20日河南省西峡县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1.我是中介方,不应作为承运人参加诉讼;2.货物不是我从原告处提走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没和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我只是把货物从西峡运到南阳。
被告刘某乙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举证如下: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4日开庭笔录第三十页;2.郑州市丹妮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单一份;3.河南省天威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单二份。
被告郑州市X区丹妮货运信息部及河南天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胜物流公司具体负责河南省西峡县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水泵公司)外销运输业务。2007年12月,西峡水泵公司生产的前、后排气管各218只(型号分别为:(略)—D003、(略)—D003)和部分水泵需运往大连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分公司,为此,原告德盛物流公司找到被告张某,说明有批汽车排气管、水泵运往大连,并说好货物的数某、运费等事项。被告张某即在所开办的西峡县畅通物流货运信息部货运网上发布货运信息,该费用100元由原告德盛物流公司支付。被告天威公司看到信息后与张某在网上洽谈此事,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天威公司将该批货物从南阳运往大连,总运费为4200元,西峡至南阳段由被告刘某乙运输,该段运费200元由天威公司支付(但至今未付)。2007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乙在拉货同时与畅通信息部张某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重量6吨,装货地西峡,卸货地大连,总运费4200元,承运单位刘某乙,中介单位张某。被告刘某乙将该批货物运至南阳后交给天威公司,天威公司又将货物运至郑州交给被告丹妮信息部,由丹妮信息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大连。该批货物运至大连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分公司仓库时,仓库以排气管(前后排气管各218只)的包装严重损坏为由,拒收排气管。运货司机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丹妮信息部并要求支付运费,丹妮信息部即向天威公司说明该情况,天威公司与畅通信息部张某联系,向张某说明该了该情况,原告德盛物流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交给被告张某3000元运费,被告张某通过被告天威公司直接将3000元通过农业银行打在运货司机银行卡上。现该批货物中前、后排气管各218只下落不明。
2008年3月,西峡汽车水泵公司在原告德盛物流公司应收运费中扣除该批货物中前、后排气管各218只的价款损失x.49元。2008年4月,原告德盛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某补签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托运方(甲方):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中介方(乙方):张某,货物名称:排气管水泵;运费:4200元。卸货联系人:庞刚。并约定:1.乙方承运上表所列物,于2007年12月20日如数某运,于2007年12月26日在卸货点交货完成本次运输事宜。2.货物装好后,甲方预付乙方运费零元。货物无差损到达目的地后,收货方在承送人联签字,凭回单与合同,结清余款4200元。3.……4.……5.……。6.乙方装货时应认真清点货物件数某数某,若造成货差由乙方按货主实际损失赔偿。7.……13…….。签名为郭永才,中介单位:畅通货运张某。
另查:1.原告德盛物流公司承运的西峡县水泵公司该批货物中有前、后排气管共计436只,其中前排气管218只,规格型号:(略)—D003,单价80元/只,金额x元,税额2964.8元;后排气管218只,规格型号:(略)—D003,单位206.46元/只,金额x.28元,税额7651.41元,合计x.49元。
2.西峡县畅通物流货运信息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德盛物流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原告德胜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某是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德胜物流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谁来赔偿。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德盛物流公司与西峡汽车水泵公司排气管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德胜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妥善、安全的运至目的地,交给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拒收,且造成货物下落不明,应当承担因此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原告德盛物流公司在承担该损失后,可以向次承运人要求赔偿。故,德盛物流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某利,原告德胜物流公司是适格原告。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德盛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双方为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德胜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以下法律特征:(一)原告向被告张某说明了货物运输的名称、数某、起运地、目的地,并协商确定了运费的数某,且原告支付给其运费3000元;(二)在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某就此次运输补签的合同中,张某虽然把承运方改为中介方,但合同内容表明张某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均为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对被告张某辩称其只是中介方,不是承运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德胜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相对被告张某是托运人,被告张某相对原告德胜物流公司是承运人。
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并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被告张某在收货人不收货时,应及时保全货物,将货物退还托运人或就地提存,其未充分履行应尽义务,致使货物下落不明,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德胜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是否确因包装破损导致收货人拒收或包装破损发生在哪一运输区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被告丹尼信息部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德盛物流公司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张某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退还给原告前后排气管各218只或赔偿相应款x.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某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前排气管218只(型号为(略)-D003)及后排气管218只(型号为(略)-D003);或赔偿原告相应损失x.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增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