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6时40分左右,郑某市X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依法在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春藤路X路南“升龙又一城”售楼部门前拆除违法帐篷时,被告人朱某丙为阻止执法人员执法,将其儿子朱XX(1岁6个月)塞到一辆发动着的行政执法车的右后轮前侧,后因他人及时发现并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郑某、王某、杜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