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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县xx镇xx街东段。

委托代理人杨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302-X室。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8m3砼搅拌车6台,每台车租金每月人民币18,000元,不足一月按天计算(每月按照30天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累计验工人民币1,421,844.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968,968元,余款人民币452,876.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52,876.5元,并偿付自2009年9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因施工需要向孙xx(乙方)租用8m3砼搅拌车6台,为了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签订协议:1、从乙方进入工地开始使用之日起,租用乙方机械。8m3砼搅拌车每台车租金每月18,000元,不足一月按天计算(每月按照30天计算)。租用期限不少于六个月。2、乙方随车提供二名操作员,工资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供的驾驶员由乙方统一管理,甲方提供食宿。3、甲方负责设备的燃油费用、设备其他用油乙方负责,设备的修理费用由乙方负责。4、因甲方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甲方正常支付乙方租金。5、甲方保证乙方每个月有两天的日常保养或修理设备的时间,如因设备日常保养或修理设备的时间超过两天,超出的时间按天扣除租金。6、乙方保证甲方的正常使用设备,甲方保证乙方设备在施工区域内的安全。7、租用时间:以进场启用时间计算,退场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不用设备提前十天通知乙方,乙方另行安排。8、付款方式:从租用之日起60天开始甲方付给乙方每月的租金,工地结束后全部付清。否则乙方有权不让甲方使用设备。2008年5月1日起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砼搅拌车6台,并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终止合同。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达成资金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累计验工为人民币1,421,844.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8,968元,剩余款项人民币452,876.5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人民币452,876.5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被告索要任何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工程发包方即xx集团京沪高速铁路六标段第二作业工区进行款项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在京沪高速铁路无锡西桥建设中孙xx的最终《资金清算协议书》,剩余工程款452,876.5元未支付,因业务需要,经xx股份京沪高速铁路六标一工区第二作业工区同意,该部分款项委托贵部进行支付,该款项由我公司有关款项中扣除。后原告凭该委托书至工程发包方处要求付款,但遭拒绝,遂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孙xx提供了魏xx、侯xx的证人证言,并该两证人到庭作证,魏xx、侯xx证实200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被告承认欠款45万元,并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要求原告向工程发包方索要,但发包方未予支付。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并表示被告偿付自2010年1月29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xx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资金结算协议书、付款委托书、魏xx、侯xx的证人证言、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此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然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仍未给付所欠的租金,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约定,故应按法律规定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所欠租金人民币452,876.5元;

二、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xx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52,876.5元为基数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43元,由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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