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范XX与被告杨XX有某、被告XX局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舒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局某。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局某局某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X,男。

原告范XX与被告杨XX有某、被告XX局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某飞、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琼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杨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XX局某的委托代理人周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告范XX(乙方)与被告怀化仁达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认购甲方在被告XX局某所建AX单元四层X号住房,总面积为122平方米,售价658元/平方米,总售价x元;房屋从2005年3月28日开工到2006年3月28日峻工,同年4月28日交付使用;甲方负责办理好两证,即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费用由甲方负责);住房出售给乙方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售给他方,如甲方给乙方造成损失,全由甲方负责,如甲方到期不能将会房屋延误给乙方使用,甲方须补偿乙方购房款总额的1‰/天误期违约金等等。原告已按合同将付房款x元,收款人为被告XX局某,但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好两证。二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某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计为x元。

被告杨XX有某没有某行书面答辩,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被告杨XX有某收到的诉状只有某个诉讼请求,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这部分不应当审理。原告将杨XX有某列为本案当事人错误,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和收条证明本案的实际当事人为原告、欧阳范聪和被告XX局某。原告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行为,其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请求缺乏必要的基础,购房合同没有某确是解除还是无效,原告原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来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只能在合同解除和确认合同无效时才能请求,本案使用划拨地进行开发,必须有某关审批手续,交易标的是违法的,合同是无效的,以无效合同来请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某律支持。

被告XX局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XX局某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是毫无道理的,一、原告是与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向合同的甲方即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购买住房,原告与XX局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的x元购房款之所以交给XX局某,是因为XX局某及中方县卫生局某与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开发建房合同》第七条第1项有“乙方(即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款由甲方(即XX局某及中方县卫生局某)按所购房情况负责收取,并分期支付给乙方”等约定,鹤城区卫生局某收房款后即给原告开了收据,并已将此款及其他购房户所交的房款(均不是全额房款)共计(略)元均已支付给了乙方的阳范聪,XX局某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欺诈。三、被告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阳范聪(又名欧X)于2006年逃匿后,已给鹤城区卫生局某及中方县卫生局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XX局某及中方县卫生局某作为原告早已向中方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阳范聪及王笑山,该案正在审理中。因此,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XX局某承担“双倍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有某成立于2001年9月5日,原名“X”,2009年2月27日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杨XX有某。

2004年8月22日,以中方县卫生局某及被告XX局某为甲方,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开发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院内拆除两栋旧楼房,重建两栋宿舍楼(含办公用房);乙方所建开发房屋按鹤城区卫生局某28套、中方县卫生局某22套的比例,由乙方整体售给甲方,不许对外销售;乙方售房款由甲方按所购房屋情况负责收取,并分期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完成主体工程付款50%,完成装修工程和绿化硬化等所有某程付款20%,交付使用时付款20%,余款作为质量押金,若自交付之日起12个自然月内无质量问题,则由甲方付清全部售房款等。合同尾部有某时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并加盖了XX局某、中方县卫生局某公章及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合同专用章,而乙方则在合同尾部注明该项目负责人为欧阳范聪(又名阳X),并由欧阳范聪在合同的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双方在签订此合同时,没有某法办理土地出让和相关规划、建筑许可手续。

2006年3月10日,在没有某理好《开发建房合同》相关的土地出让及规划、建筑许可等相关手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以开发商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为甲方,原告范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修建的位于XX局某院内的商品房AX单元四层X号,总面积为12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总售价x元;建设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开工到2006年3月28日竣工,4月28日交付使用;乙方责任按《开发建房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购房款;付款方式:全额付款:第一次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付订金贰万元,第二次在第四层盖板时付款贰万元,第三次在主体完工时付款贰万元,其余等办好“两证”时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好“两证”,即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有某手续;甲方有某反本合同的行为,乙方有某退房,由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已付购房款给乙方等。购房合同的结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合同专用章”及“阳范聪”的私章,还有某范聪的签字,乙方有某XX的签字。合同签订前,2006年3月2日,范XX就按《开发建房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购房订金x元及柴棚款4711元,共计x元交给了XX局某,XX局某也给范XX出具了收款收据。XX局某收到此款后,即按《开发建房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范XX及其他购房户的部分购房款支付给了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的项目负责人阳范聪。2006年9月,欧阳范聪出走下落不明,不管工地建设;时至今日,原告范XX没收到《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方也没有某理好《开发建房合同》相关的土地出让及规划、建筑许可等相关手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另,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原告范XX与被告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判决被告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承担违约责任,在举证期间内,原告申请追加了XX局某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计为x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某下证据证实:

1、2004年8月22日《开发建房合同》,证实中方县卫生局某、被告XX局某与仁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旧房拆除、重建合同的事实;合同乙方仁达公司在合同尾部注明了该项目负责人为欧阳范聪(又名阳X);

2、2006年3月10日《购房合同》,证实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与范XX约定,将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修建的位于XX局某院内的AX单元四层X号卖给原告范XX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面积、交房时间、价格等;收款收据证实2006年3月2日范XX就按《开发建房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购房订金x元及柴棚款4711元,共计x元交给了XX局某的事实;

3、阳范聪出具的多张领条及XX局某的陈述,证实鹤城区卫生局某按《开发建房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范XX及其他购房户的部分购房款陆续支付给了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的项目负责人阳范聪的事实;

4、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杨XX有某成立于2001年9月5日,原名“X”,2009年2月27日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名称变更为杨XX有某的事实;

5、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欧阳范聪于2006年出走及范XX至今没收到《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方也没有某理好《开发建房合同》相关的土地出让及规划、建筑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事实。

被告杨XX有某对2004年8月22日签订《开发建房合同》时欧阳范聪(阳范聪)系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的项目负责人无异议,但被告杨XX有某以2006年11月21日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的证明,主张2005年4月12日之后,杨XX有某起用新的公章,旧的公章停用,均交怀化市原子印章厂处理,欧阳范聪也就不再管理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的卫生局某房屋改建项目,而原告与欧阳范聪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时间在2006年3月10日,系欧阳范聪伪造印模所盖,故欧阳范聪与范XX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欧阳范聪个人行为,与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无关。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范XX、被告XX局某均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商部门的证明是事后所做,没有某时的登报、电视公告等,“由怀化市原子印章厂做相应处理”处理结果不明;对加盖在2006年3月10日《购房合同》上“怀化仁达房地产开发有某合同专用章”系欧阳范聪伪造的印模的辩解,没有某关鉴定结论支持。被告杨XX有某还辩称其给XX局某下达过终止欧阳范聪项目负责人的函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从签订《开发建房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合同》到建筑工地的施工和管理及2006年6月21日最后一笔工程款(以欧阳范聪打借条的形式)的领取,均为欧阳范聪一人所施行,在实际建筑施工过程中,没有某生过杨XX有某所辩称欧阳范聪于2005年4月12日后被取消项目负责人的情形,故被告杨XX有某称2006年3月10日《购房合同》系欧阳范聪于2005年4月12日被取消了项目负责人资格后伪造公章所为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某。”本案是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杨XX有某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做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下,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某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某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范XX在因出卖人杨XX有某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请求被告杨XX有某返还范XX已支付购房款x元的双倍即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规定;同时,商品房也是一种商品,原告作为商品房的买受人也是消费者,被告杨XX有某系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某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杨XX有某在没有某理好《开发建房合同》相关的土地出让及规划、建筑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范XX签订《购房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范XX要求被告杨XX有某双倍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有某称2006年3月10日《购房合同》系欧阳范聪于2005年4月12日被取消了项目负责人资格后伪造公章所为、系欧阳范聪个人行为、被告杨XX有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杨XX有某、被告XX局某、中方县卫生局某在没有某理好相关的土地出让及规划、建筑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签订了《开发建房合同》,并约定由被告XX局某、中方县卫生局某收取购房款按进度支付给被告杨XX有某,且原告范XX的购房款系被告XX局某收取并部分支付给了被告杨XX有某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XX局某应该对被告杨XX有某双倍返还原告范XX购房款x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范XX已交购房款共计x元;

二、被告XX局某对前项被告杨XX有某返还给原告范x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杨XX有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杨XX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人民陪审员蒋某飞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琼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