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镇X村老盘头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职员。
原告郑xx诉被告xx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8年初,被告因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了日立200#挖机。2008年4月11日,双方补签了一份《挖机租赁包月合同》,约定被告在挖机进场后半年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使用费应在2009年春节(即2009年1月2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挖机的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徐益敏在2008年9月8日出具的《结账凭证》中对租赁的时间和应支付的使用费予以了确认,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俞民荣于2008年10月14日也在该《结账凭证》上签字,对相关事实予以了确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余71,38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1,380元的挖机使用费;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请,但利息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现在没钱,无法确定款项何时能支付给原告,工程目前在诉讼,要等诉讼结束了被告才可以归还原告钱,要到2010年12月31日前将钱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包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200#挖机一台,1个月的价格为22,000元。被告在挖机进场后半年内付20,000元,剩余款项应在2009年春节前付清(经查,2009年春节为2009年1月26日)。被告实际租赁该挖机的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现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使用费71,380元未支付。2010年5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5月31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0年6月25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提出上诉。2010年8月18日,本院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该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包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71,380元。但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的情况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相关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起算日期应为2009年1月27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xx挖机使用费人民币71,3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郑xx该挖机使用费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元,减半收取853.50元,由被告xx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