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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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物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太禹,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辉,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货运代理(物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汉高公司与阳光公司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底至2004年初,阳光公司接受了汉高公司的委托为其进口的聚酰胺树脂等材料作全程的物流服务,负责将货物从指定的境外生产工厂运送到汉高公司在中国的终端用户,包括进出口两端的陆路运输、海上运输、装箱、配送保管、包装装卸、报关报检等全程服务事宜。整个物流环节发生的费用,双方一致同意按照(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认定的计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处理。即:

1、海运费。德国汉堡港到上海港的拼箱货海运费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65欧元;20英尺的整箱货每箱550欧元,40英尺的整箱货每箱700欧元;燃油和旺季附加费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30欧元。

2、装货港工厂交付费用:装箱费。拼箱货少于500千克的最低收费150欧元,少于1,000千克的收费250欧元,少于2,000千克的收费350欧元,少于3,000千克的收费450欧元,超过3,000千克每增加1,000千克加收100欧元;整箱货20英尺和40英尺的集装箱每箱分别收570欧元和760欧元;港口作业附加费每标准箱138欧元;填箱费每1,000千克30欧元,只对拼箱货收取;换单附加费每单50欧元。

3、批注。拼箱货运输的收费以1立方米或1,000千克为基准,以高者为准;上述最低收费适用于正常工作,如额外工作、加班或发生额外费用,将收取额外费用。

4、编号为x的“报价单”增加了危险品货物的附加费等内容,即海运费部分的危险品货物附加费为:拼箱货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增加20欧元,整箱货每标准箱增加90欧元;填箱费每1,000千克增加危险品附加费15欧元。

5、货物到达上海以后的地区收费标准。境内物流费用标准为:报关费,每单人民币350元;换单、港口作业附加费、货运站收费,每吨人民币280元加450元(仅对拼箱货收取);三检费,按照货物价值的0.25%加人民币250元;仓储保管费,每吨人民币240元;车运费,每吨人民币100元,最低每批人民币350元或每个20英尺集装箱包干费人民币1,500元;动植物检验费,人民币250元或每个20英尺集装箱的包干费人民币450元;服务费,每个20英尺集装箱包干费人民币2,650元;海关检验费、集装箱装运费、滞期费、集装箱污垢损坏费和其他特殊费用将背靠背收取。

阳光公司为汉高公司提供了提单x(以下简称337提单)项下双组分聚氨酯主剂,提单x(以下简称004提单)项下聚酰胺黏合剂材料,提单x(以下简称329提单)、x(以下简称006提单)、x(以下简称018提单)、x、x和x项下聚酰胺树脂从德国到上海的全程物流服务事宜,上述货物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之间到达上海港,提单记名收货人汉高公司,前5票货物尚在阳光公司寄放的地点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行西村仓库内,后3票货物已经由汉高公司收取。

另查明,双方同意337提单、004提单、329提单、006提单和018提单项下等5票货物以报关单为依据确定货物的价值,报关单的价值为133,584美元和9,028.08欧元。双方通过对账和核算,确认下列内容:

337提单项下货物重量1,173.40千克,发生海运费、报关费、换单及港口作业附加费、三检费、仓储保管费、车运费、动植物检验费和服务费已结算。汉高公司尚欠阳光公司关税人民币373元。对仓库保管费人民币23,073.39元存在争议。

004提单项下货物重量2,095千克,发生海运费人民币17,269.12元、报关费人民币350元、换单及港口作业附加费人民币1,036.60元、三检费人民币434.28元、车运费人民币350元、动植物检验费人民币250元、关税人民币20,478.97元。汉高公司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0,168.97元未结算。对仓库保管费人民币34,927.37元存在争议。

329提单项下货物重量9,072千克,海运费、报关费、换单及港口作业附加费、三检费、仓储保管费、车运费、动植物检验费、服务费、关税已结算。对仓库保管费人民币27,092元存在争议。

006提单项下货物重量6,895千克,发生海运费人民币18,228元、报关费人民币350元、换单及港口作业附加费人民币2,380.60元、三检费人民币1,038元、车运费人民币1,500元、动植物检验费人民币450元、服务费人民币2,650元,关税人民币89,185.79元。汉高公司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15,782.40元未结算。对仓库保管费人民币12,792元存在争议。

018提单项下货物重量9,979千克,发生海运费人民币18,228元、报关费人民币350元、换单及港口作业附加费人民币3,244.12元、三检费人民币1,229.44元、车运费人民币1,500元、动植物检验费人民币450元、服务费人民币2,650元、关税人民币110,793.21元。汉高公司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38,444.80元未结算。对仓库保管费人民币13,580元存在争议。以上双方确认汉高公司未结算的费用为人民币294,769.17元(不含仓库保管费)。

又查明,2004年8月24日和9月间,陈柚牧律师代表阳光公司以及阳光公司直接致函汉高公司,催促汉高公司提货,并要求“付清提单项下所欠运费、超期滞箱费、堆存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将申请拍卖货物。2004年9月17日,汉高公司代理人周琦律师将银行担保函草稿传真给陈柚牧律师,保证承担可能产生的对阳光公司的费用支付责任,要求陈柚牧律师确认。此后,阳光公司调换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再接受担保,明确要求汉高公司直接以现金方式偿还全部欠付费用,最终导致双方协商未成。

双方通过对账和核算,确认提单x、x和x项下3票货物是包干收费,其中包括仓储保管费用和陆路运费,3份提单项下费用分别为人民币5,464.80元、5,465.11元和748.76元。

还查明,对于337提单、004提单、329提单、006提单和018提单项下5票货物到达上海后的仓储保管费,根据双方约定,货物在整个物流各环节发生的费用,应按照X号判决认定的计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处理。收费标准每吨人民币240元。5票货物的总重量29,214.40千克,阳光公司应当收取的仓储保管费应为人民币7,011.46元。

再查明,根据汉高公司陈述,货物保质期为1年。2005年6月28日,汉高公司以阳光公司非法留置化学品货物已有年余,货物已过保质期,货价波动过大为由,申请货价鉴定。根据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涉讼资产评估报告》:涉案货物在常温下存放即可,通常情况下存放2至3年没有质量影响,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8月16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09.57万元,评估结果的有效使用日期至2007年2月15日止。汉高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未对涉案化工品进行取样、化验,未调取任何有关货物的技术资料,未对包装上注明的保质期进行审查,化工品存放两年以上仅贬值15%的结论是轻率和错误的,不能反映货物的真实残值,请求重新评估。

由于立信公司前往阳光公司仓库未能取得样品(阳光公司认为取样需破坏包装并导致货物损坏,拒绝取样,评估人员仅对堆存货物的外表进行了观察),前述评估报告未对涉案化工品进行取样检验,检验结果仅仅依据理论分析,欠缺事实依据,评估报告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法院同意汉高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

2007年9月24日,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对涉案化工品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07年9月29日,该评估公司表示货物已过保质期,建议对涉案化工品做检测,以便在检测结果基础上了解涉案化工品是否还可以使用、使用效果如何等情况。此后,远东公司和法院又陆续联系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公估行等鉴定检验机构。2008年5月30日,远东公司致函法院,由于涉案产品在国内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无法进行检测,甚至也不能根据产品使用用途的说明做实物检测,因此无法对已过有效期的化工产品进行评估。

审理期间,因涉案货物已过有效期,在国内的使用范围较窄,缺乏市场销售途径等客观情况,阳光公司始终不同意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理货物,也表示不能接受由第三方(如评估机构)以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货物的残值。

2008年5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阳光公司上海分公司注销登记。2008年6月13日,阳光公司函告法院其上海分公司已注销,所有权利义务由阳光公司继受和承担。此后,法院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光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阳光公司。

原审认为,涉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汉高公司和阳光公司之间建立了货运代理(物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阳光公司作为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为汉高公司进口的聚酰胺树脂等材料从事全程物流服务,负责将货物从指定的境外生产工厂运送到汉高公司在中国的终端用户,包括进出口两端的陆路运输、海上运输、装箱、配送、保管、包装、装卸、报关、报检等全程服务事宜,汉高公司应及时向阳光公司支付物流服务费用。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履行货运代理(物流)合同过程中在货物交付环节产生的纠纷。

由于本案为全程物流合同项下纠纷,物流合同内容包括了海上货物运输以及与运输相关的运输服务,即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事宜。阳光公司作为承担运输责任的服务提供者,兼具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身份和法律地位,通常可以行使货物留置权。但涉案情况有其特殊性。对于物流费用,双方当事人并未全部约定包干费用,而是约定了费用结算方法,即只有在阳光公司完成全部物流服务后才能结算出汉高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然后才产生汉高公司支付物流费用的义务。显然,汉高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阳光公司只能在汉高公司预期违约不支付费用的前提下才享有留置货物的权利。因此,在货物运抵上海港后,阳光公司应及时将货物运抵最终目的地,送货上门,完成货物交付,完全履行交货义务,而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阳光公司留置货物显然违约。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阳光公司对汉高公司确实享有人民币30万元左右的债权,但阳光公司却扣留了汉高公司价值133,584美元和9,028.08欧元的货物,因此,即使阳光公司享有留置权,也显属留置不当。

原审另认为,结合X号判决所涉纠纷以及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物流费用如何结算问题的争议。即使阳光公司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但汉高公司愿以担保形式解决放货问题,目的在于尽快提货和减损,使所涉纠纷留待以后解决,并不损害阳光公司利益,阳光公司不应加以拒绝。在汉高公司提供适当担保时,阳光公司应当尽快恢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事实上,阳光公司最终不接受以担保形式放货,而明确要求汉高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费用,显属不当留置,并直接导致涉案货物过了保质期。基于涉案货物在国内无法鉴定和估损,阳光公司也不同意拍卖或变卖处理货物,客观上使涉案货物在国内市场失去了价值和使用价值。据此,涉案货物只能推定全损。阳光公司应当对于不当留置导致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向汉高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33,584美元和9,028.08欧元。汉高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应交付货物之日200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可予支持。

原审还认为,对于双方确认的汉高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94,769.17元和法院认定的阳光公司应当收取的仓储保管费人民币7,011.46元,如果阳光公司能够接受通过担保方式解决争议,并依约完成全程物流服务,全部履行交付货物等义务,则阳光公司当然有权向汉高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由于阳光公司不当留置汉高公司货物,导致汉高公司至今未能收取货物,涉案货物现已推定全损,汉高公司委托阳光公司从事全程物流服务的目的没有实现,故阳光公司无权向汉高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对于阳光公司反诉要求支付上述5票货物发生的物流服务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再认为,对于阳光公司反诉提出的提单x、x和x项下3票货物相关费用的请求,汉高公司收货后欠付阳光公司上述3票货物的仓储保管费和陆路运费计人民币11,678.67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向阳光公司履行支付义务。阳光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4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可予支持。对于阳光公司关税滞纳金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阳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高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33,584美元、9,028.08欧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寄放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行西村仓库内的337提单、004提单、329提单、006提单和018提单项下5票货物由阳光公司处理,相关费用由阳光公司负担;三、汉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和陆路运费人民币11,678.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4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阳光公司对汉高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阳光公司上诉提出:1、阳光公司在催促提货函中一并提出要求汉高公司尽快付清费用或提供担保,汉高公司未提供送货指示并一直拒绝提货,阳光公司从未留置或不当留置涉案货物,原审认定先送货物并将阳光公司催促汉高公司提货函认定为留置涉案货物有误;2、全程物流合同分为相对独立的阶段,汉高公司未及时支付海运费和关税已构成违约,阳光公司就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原判认定阳光公司全部履行物流合同才可以收取费用(即后付费)的认定错误。3、涉案货物在国内无法鉴定和估损,拍卖和变卖货物不是定损办法,在损失也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该由汉高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对涉案货物推定全损没有依据。4、X号判决中,汉高公司欠付阳光公司物流费用人民币100余万元,阳光公司要求汉高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涉案物流费用是合理合法的,且涉案货物完好,阳光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提货,汉高公司未及时提货责任自行承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汉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阳光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汉高公司答辩认为:1、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货物应该由阳光公司送货,但阳光公司在一审中出具催促函已经变更原来的约定,并要求汉高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催促函中虽没有留置二字,但实质就是留置。原判认定阳光公司留置货物并且非法留置正确。2、在没有明确约定如何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应该在全部服务完成后才能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判对后履行抗辩权的认定是正确的。3、涉案化工产品是有保质期的,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4、阳光公司认为货物完好可以对货物进行处理并保护自己的利益,原判对货物处置及过错责任承担的认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涉案货物之一(聚酰胺树脂)的外包装纸、外包装英文说明和翻译件及照片若干张,证明该货物外包装和外包装说明中均未提及保质期;

2、涉案货物(双组分聚胺脂主剂、聚酰胺粘合剂材料)的照片若干张,证明该货物外包装上也没有保质期的记载。

阳光公司陈述,以上证据材料为了反驳一审认定而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汉高公司质证认为,阳光公司早就持有上述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无法认定以上材料与涉案货物是否有关。

本院认证认为,汉高公司于2005年6月提起诉讼,上述证据材料均在一审诉讼以前已经存在,阳光公司又没有举证系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阳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本院向中国粘胶剂工业协会(以下简称粘胶剂协会)发出征询函询问涉案货物保质期,该协会于2010年3月4日函复称,涉案货物的保质期(即有效贮存期)为一年,超过保质期的产品,通常不具有商业使用价值。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协会复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涉案货物有三个产品,该协会对货物中的聚酰胺粘合材料可以作出认定,对其他两种产品应该由橡胶类专门机构作出认定。汉高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会的复函没有异议,且信函中已经明确货物的保质期,故涉案货物外包装上的标注已经不重要了。

本院再次向粘胶剂协会发出征询函询问涉案货物的性质,该协会于2010年7月2日复函称,涉案三种货物均属于化学类产品。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协会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货物中聚酰胺树脂和双组分聚胺脂主剂属于化工原料,应该由化工研究所作出结论。汉高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会的复函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在阳光公司对涉案货物的保质期和性质均负有举证义务而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为查明事实向案外独立的法人机构征询意见,该协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协会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会出具两份复函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阳光公司确认,其为汉高公司提供整个包括涉案五票货物的物流服务,阳光公司先垫付费用,然后开具对帐清单和发票向汉高公司收取费用。阳光公司因涉案五票货物进入诉讼程序而没有向汉高公司出具对帐单和发票。涉案五票货物,双方在原审中确认除收取海运费外、还收取车运费和服务费等费用。

另查明,汉高公司和阳光公司均书面确认,涉案五票货物除2004年年初至今的仓储费用外,汉高公司应付阳光公司物流费用计人民币448,947.80元,汉高公司于2004年1月已支付329提单项下关税增值税人民币117,351.16元,在2007年初从X号判决中又冲抵支付运费人民币28,324.75元,汉高公司还欠付阳光公司人民币294,769.17元。双方陈述均不接受涉案货物。另,汉高公司在二审中将诉讼请求由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133,584美元、9,028.08欧元分别调整为106,867.20美元、7,222.46欧元。

又查明,涉案货物包括聚酰胺树脂(纸袋装)、双组分聚胺脂主剂(塑料蓝桶装)、聚酰胺粘合剂材料(绿铁桶装)三种货物,2010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到仓库现场确认,双组分聚胺脂主剂外包装上有最好在2004年10月10日之前使用的英文标注,其他两种货物没有相关标注。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并记明笔录。

还查明,粘胶剂协会复函陈述,涉案货物的保质期(即有效贮存期)为一年,超过保质期的上述产品,通常不具有商业使用价值。原因是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因化学变化或包装物由潮气渗入造成吸潮而产生产品性能变化。以上分析是基于该协会对于行业通常产品实践所总结出来的结论。涉案货物均属于化学类产品,不属于橡胶类产品。另,该协会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系行业管理、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再查明,涉案337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是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阳光公司在二审中书面确认,汉高公司将此票货物的物流事项委托阳光公司,由此产生的运费、关税和仓储费应该由汉高公司承担。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物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先送货后付费(即阳光公司违约)是否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保质期限和是否能推定全损、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可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货运代理合同是无名合同,在货运代理实务中往往以实际履行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以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联系业务和履行合同,阳光公司作为全程物流的受托方(包括承运人及货运代理人)与收货人汉高公司已经形成先接货送货并垫付费用后再结算费用的合同履行模式,这也符合货代物流行业的实务惯例。根据现有证据,X号判决与本案涉及计20余票货物,X号判决中涉及的时间段是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本案货物到港时间是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且本案5票货物中有2票货物(双方无争议)的海运费、关税、车运费、服务费等费用在X号判决中已经冲抵偿还,其余3票未冲抵,故X号判决中与本案所涉货物属于同一类型的货代全程物流业务。阳光公司在X号判决起诉状中陈述,汉高公司委托其办理进口货物从德国到中国上海港的全程物流事项。X号判决认定,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汉高公司委托阳光公司作为进口货物的全程物流代理,委托事项为将货物从汉高公司指定的境外工厂运送到汉高公司在中国的终端用户,包括海运、货物两端的陆路运输、报关报检等全程服务,阳光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和X号判决关于委托事项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X号判决已经生效,鉴于X号判决与本案所涉的是同一类型的全程物流委托业务,故该生效判决可以证明阳光公司接受汉高公司委托从国外工厂接收货物通过海陆联运送到汉高公司在国内终端用户仓库,并在完成货代义务后出具清单和发票向汉高公司收取海运费、车运费及服务费(即包干费)等事实。阳光公司对涉案五票货物从国外工厂仓库运输到阳光公司仓库并由汉高公司自行提货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阳光公司在货物到达上海港后按双方约定收取境内物流费用,每箱收取车运费每吨人民币100元,最低每批人民币350元或每个20英尺集装箱包干费人民币1,500元,并有四票业务各收取服务费人民币2,650元,集装箱装运费和滞期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和实际垫付另外收取。这足以证明阳光公司就涉案五票货物到港后负有将货物送至汉高公司仓库或者其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且根据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和先垫付后结算费用的约定,阳光公司负有先送货的义务。在汉高公司对涉案货物提供的担保函草稿的情况下,阳光公司单方改变先送货后付费的约定,仍未履行送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未送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关于阳光公司负有送货上门,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和汉高公司提供适当担保时,阳光公司应当尽快履行交货义务的认定正确。阳光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由汉高公司提货和不存在先送货后付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03年11月底至2004年1月底先后到港,部分货物外包装上醒目标注最好在2004年10月前使用的说明,粘胶剂协会复函认为,涉案货物均属于化学产品,保质期一年,过保质期的产品没有商业使用价值。本院结合产品说明、专业机构的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涉案货物保质期为一年,超过保质期的产品没有商业使用价值。阳光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对货物保质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判关于涉案货物保质期一年和推定全损的认定正确。阳光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完好、损失无法认定和推定全损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阳光公司违反先送货后付费的约定,在其明知货物有保质期限和汉高公司以适当形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履行先送货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涉案货物推定全损的的情况下,阳光公司关于运费、仓储费等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阳光公司关于其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汉高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请求由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133,584美元、9,028.08欧元分别调整为106,867.20美元、7,222.46欧元。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和尊重。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汉高公司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6,867.20美元和7,222.46欧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以上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5.1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520元和评估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8.31元,由上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56.34元,被上诉人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5.49元,由上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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