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董周国土资源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不服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5月3日董政(2010)X号《关于董村X村民郭某乙与郭某甲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郭某乙使用的35.62平方米宅基地,自1991年与郭某甲达成协议后一直由其使用。另查明该宗地自1951年土改时分给郭某使用后,未经乡村统一规划。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宅基地问题第63项的规定“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执,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应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双方争议的35.62平方米土地属集体土地,使用权归郭某乙。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有违法之处。第三人所建的宅基地超出了原来的使用面积,致使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的宅基地超出了原告父亲在土改时的宅基地,使原告在今后的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处理邻里土地纠纷时出现了隐患,被告将不属于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严重违反了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辩称,该处理决定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座落在鲁山县X村X路东。四至为:东至郭某甲宅基地、西至大路、南至郭某贤北墙、北至郭某政南墙。东、西边同长6.85米,南、北边同长5.2米。郭某乙与郭某甲系同胞兄弟,1951年土改时,在当时的董村村分给郭某头(已故,系原告、第三人之父)宅基地一处,房屋肆间,面积0.39亩。郭某头生前有四子,长子郭某乙、次子郭某政、三子郭某、四子郭某甲,1985年前后,郭某头在世时,与他人一起为其弟兄四人分家,将当时的临街的三间草房分给郭某乙和郭某政使用,院内的北屋三间瓦房分给郭某和郭某甲使用。后临街的三间草房被扒掉,郭某政和郭某甲在原地基上盖起了三间平房,经协商该三间房子由郭某甲、郭某、郭某政一人一间,此三间房子南边的两间空场归郭某乙使用,且郭某乙与郭某甲于1991年达成了协议,协议达成后,郭某乙在该宗地上建成了砖瓦结构房屋两间,并于2003年1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郭某乙将旧房拆掉准备建新房,下地基时郭某甲没有提出异议,开始建设搭架时,郭某甲以院内有一间小房归其所有为由,阻止郭某乙建房,双方引起纠纷。2009年10月27日,郭某乙提出确权申请,被告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依法作出《决定》,郭某甲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日作出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首先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在被告调查勘验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其次,关于此争议地的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了协议,且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一直使用,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显然被告依法将争议地确权归郭某乙使用证据确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5月3日董政(2010)X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李国亮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