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伊明主持调解。
原、被告属同一村X村民,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在要求解决邻地山界纠纷过程中发生争执、推拉,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诊疗,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889.7元、伤情鉴定费280元、照相费40元、打字复印费9元。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身体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等共计7688.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承认原告黄某甲身体受到损害,且被告黄某乙自愿限于2011年8月30日前自行赔偿给原告黄某甲医疗费等各种损失1000元人民币。`
二、原告黄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黄某乙自愿承担,并当庭交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罗伊明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