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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豫邓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华、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刘某某、李某某、杨梁、何俊展(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到邓州市X镇北柳枫桥边加油站,由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携带的钢管到该加油站内对李某×、王××等人进行了殴打,致李某×左枕部、王××右顶枕部、右手、背部等多处损伤。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王××、李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刘某某、李某某、杨梁、何俊展(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到邓州市X镇北柳枫桥边加油站,由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携带的钢管对李某×、王××等人进行了殴打,致李某×左枕部、王××右顶枕部、右手、背部等多处损伤。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王××、李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李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证言,证实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到邓州市X镇北柳枫桥边加油站,由李某某等人持携带的钢管对被害人殴打。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王××、李某×被几个男青年持钢管打伤。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两个男青年持钢管朝王××、李某×头上、身上乱砸。

4、证人任××证言,证实看到王××和他家一个男亲戚头部在流血。

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五、六个年轻娃持钢管到加油站将他和王××头砸流血。

6、被害人王××陈述,证实三、四个青年持钢管将他和李某×打流血。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伙同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到构林镇北柳枫桥边加油站,由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持钢管到加油站打人。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8、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9、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10、作案工具照片:钢管一根。

另有民事赔偿协议、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在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九月七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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