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结婚,由于与被告认识两个多月就仓促结婚,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生活琐事,长期与原告不和,2007年被告独自在外长期租房半年之久,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及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不融洽,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长期沉迷于打牌,不干活、不顾家,对原告的劝告置若罔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两个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是否给付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被告没有和原告母亲关系不好,只因原告母亲一直找事,说被告不顾家、不干活儿不对,两个孩子都是被告照顾的,家里的活儿都是被告干的,被告要求把借被告姐姐的4000元钱返还,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全部平均分割。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孩子随谁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2、有哪些财产可供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4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靳某林,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靳某祥,两个孩子现在均在原告处,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双方协商价值共计40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钱江牌摩托车1辆,价值11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1300元,煤气灶1套,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姨家借款500元,原告哥哥借款还有21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的二个姐姐4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睦、幸福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没有较大的矛盾发生,但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并且双方曾因发生矛盾,有过分居生活的情况,现经过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都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长子靳某林随原告生活,次子靳某祥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提出有原告哥哥借款5000元,原告承认已经返还,以钱江牌摩托车1辆抵借款1900元,其余部分给儿子办户口花费500元,1300元购买摩托罗拉手机1部,其余的想不起来了。其中,钱江牌摩托车1辆,原告说价值1900元,被告说价值1100元,因双方均不同意价格评估,本院酌情认定按被告认可的1100元为准,给儿子办户口花费500元,1300元购买摩托罗拉手机1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想不起来了,这不是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以前双方协商离婚时已经就此分割过了,与被告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哥哥借款数额应当认定已经返还2900元,还有2100元未返还,另有原告的姨家借款500元,上述夫妻共同债权是26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3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的二个姐姐4000元,原告提出已经返还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4000元借款由被告负责返还,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案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在被告处,钱江牌摩托车1辆、煤气灶1套、摩托罗拉手机1部均在原告处。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归被告所有,钱江牌摩托车1辆、煤气灶1套、摩托罗拉手机1部归原告所有,价格互相折抵后,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靳某林随原告靳某某生活,靳某祥随被告宋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归被告所有,钱江牌摩托车1辆、煤气灶1套、摩托罗拉手机1部归原告所有,价格互相折抵后,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权26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300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负责返还,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
上述第三、四、五项合计4300元,限原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