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月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岳某阳于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争吵不断,特别是2009年9月被告经营浴池期间,与她人产生不规行为。此后感情不和至今,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于2009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09年3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岳某某的离婚起诉,本院准予了原告郝某某的撤诉。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民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