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7日双方在楚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王某琛,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王某莹,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王某玮,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王某峰。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四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2、临武县X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翟某于2009年与原告分居至今及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
3、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翟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6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在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王某琛;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王某莹;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取名王某玮;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取名王某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能找到被告。2011年11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四个小孩由其抚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大宗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外出后至今两年余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为有利小孩的成长,婚生小孩王某琛、王某莹、王某玮和王某峰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翟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琛、王某莹、王某玮和王某峰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付娟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骆飞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某,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某定数额的合某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