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9时许,当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正常行经新乡市凤泉区X路X路口处时,遭遇张振卫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通过铁路左转,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左足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二趾关节脱位。新乡市公安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以下称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51.2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共计x.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误工费按规定赔偿,医疗费只要有票据该赔就赔,电动车已修好,车损不赔偿。
中华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赔偿按社会医疗基本保险的范围,扣除自费部分;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必须是死亡伤残才赔偿,门诊治疗没有住院,不应有误工费,法院酌情。营养费也不予赔偿,门诊留观,都是口服用药,护理费不存在。电动车修过了,谁出的这部分钱,就赔偿谁。交强险有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请求、主张及争议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电动车损毁修理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在第1焦点调查中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2份,3、医院处方39页,4、医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551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5天,交费1551.2元,造成原告左脚脚脖肿涨,脚趾甲脱离。5、东张门村委会证明1份。6、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观察期间一直有郭某青陪护原告,护理费1000元。6、凤泉区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医院出具的手续上郭某红与郭某某是一个人,就是原告。另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3个月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赔偿项目及数额质证后提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2份、医院处方、医院票据无异议。我支付了300元;护理人员都没在医院,护理费要求太高,我方适当出点。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住院两个月;原告住院时,保险公司问原告,原告说没工作,故误工费不赔偿。原告无伤残,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医院证明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明材料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质证后提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处方、治疗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上有其他费1025元,属自费部分,按国家社会医疗基本保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村委会不能证明护理关系。营养费如果有,也应按河南普遍标准2-10元/天。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第1被告的意见,如果法院支持误工费,也只能按2009年农民收入4454元,一天12.2元。原告达不到伤残程度,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医院证明无异。
两被告在第1焦点调查中均未递交证明材料。
第2焦点调查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电动车修理票据18张。2、收款证据1张,计款917元;3、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毁后,保险公司指定了修理单位,现电动车已修理好,原告已从修理单位取走,被告张某某支付修理单位修理费917元。保险公司应将修理费赔偿给张某某。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诊断证明2份,医院处方、医院收费票据,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他费1025元属自费部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关于东张门村委会的证明,对郭某青身份证明的认证是:因原告受伤部位为足,虽是留观,但是,是在医院留现,应比照住院认定,郭某青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系农民身份,关于医院的误工费按农民身份认定计算。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每天10元,计算55天,为55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9时许,在新乡市凤泉区X路X路口处,被告张某某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张振卫驾驶豫x号货车通过铁路左转中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郭某某碰倒,致使郭某某爱轻伤、电动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到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55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551.2元。住院期间由其妹郭某青护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司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对原告电动车修理问题进行了调解。电动车被送往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指定的修理部门进行修理。2010年5月20日,原告将其处理的电动车取走。被告张某某支付电动车修理费917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参加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是豫x的车主,司机张振卫是其所雇佣。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参加有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依照该条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51.2元、误工费724•3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365天×55天=724•3元)、护理费724•3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365天×55天=724•3元)、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550元),电动车修理费为91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46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4466•8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917元,已由被告张某某垫付,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将电动车修理费给付被告张某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49•8元,给付被告张某某电动车修理费91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