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王某某手持大锤闯进原告家,并动手要掀原告家的院墙,原告阻止了被告的行为,继而被告张某乙也加入进来,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轻微伤,事后原告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认为原、被告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5.10元、交通费65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4917.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书上说的被告的行为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4917.6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高××证言1份。证明事情经过。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票据5份。3、交通费票据13份。4、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以及要求赔偿的依据。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某提出见过证人,她当时正在马某上,离原告家有100多米远,不可能看到事情经过,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某乙提出证言不属实,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依职权调取公安卷宗材料1份,包括询问笔录10份、户籍证明5份、报案材料1份、情况说明1份、不予处理决定书1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情况说明、对原告的3份询问笔录、户籍证明5份、不予处理决定书1份没有意见,对被告王某某的2份询问笔录记录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不承认殴打原告不对,对报案材料,原告提出当时在被告家门口还有一个男子站着,原告不可能耍流氓,被告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不一致,以询问笔录为准。对被告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动手了,她拿拳头打原告的头。对证人的3份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刘××的陈述不属实,事情发生时她没有看到,郭来玲在现场只看着,一言不发,拉架时只有刘××说话,张××是被告张某乙的亲戚,3个证人都证明了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5份、报案材料1份、不予处理决定书1份、对证人的3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意见,被告提出当时在吵架时,被告就说让原告去派出所报案,原告不去,对原告的3份询问笔录,被告提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调取公安卷宗材料1份,包括询问笔录10份、户籍证明5份、报案材料1份、情况说明1份、不予处理决定书1份,其中原、被告双方对户籍证明5份、不予处理决定书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刘××、郭××、张××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乙没有打原告,对3份证人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7份询问笔录,其中2009年11月16日对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能显示如下内容“2009年10月22日傍晚,被告王某某以原告盖房私自用被告家堆放在原告家院墙外的石粉为由,手持一把大铁锤,来找原告说事,原告看见后,双手各持一块砖,砖被被告王某某夺下后,原告双手紧紧抓住被告王某某的双手不放,后被人拉开”,对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均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报案材料1份、情况说明1份,均不是当天的材料,均是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高××证言1份,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X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傍晚,被告王某某以原告盖房私自用被告家堆放在原告家院墙外的石粉为由,手持一把大铁锤,来找原告说事,原告看见后,双手各持一块砖,砖被被告王某某夺下后,原告双手紧紧抓住被告王某某的双手不放,被告张某乙后来赶到后,与被告王某某一起与原告有对骂的情况,后被刘××、郭××拉开。2009年10月23日21时50分,原告到新乡市公安局潞王某派出所报案,2009年12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潞王某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内容是“马某某:对你于2009年10月23日21时50份报称:2009年10月22日晚,你在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与王某某、张某乙因纠纷发生打架一案,我所经调查取证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告知你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2009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性表浅损伤(头面部、左侧胸部及左肘关节)”,出院诊断“1多发性表浅损伤(头面部、左侧胸部及左肘关节)2、高血压1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于2009年10月22日傍晚发生矛盾,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间有拉扯的现象,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张某乙有对骂的现象。原告2009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原告的受伤,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所致,不能证明与原、被告之间的拉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