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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开封市福利塑料包装厂、一审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甲,男,194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福利塑料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赵某乙,男,1951年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福利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福利包装厂)、一审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开封市毛纺总厂生活服务公司与赵某甲签订承包协议,由赵某甲承包生产饮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开始使用“雪维力”的名字,后工商局查处后,改用“开封精美食品饮料厂”的名字对外经营。赵某乙在赵某甲经营的该厂内打工。福利包装厂提交的1997年4月20日收到条一份,上写:“今收到福利包装厂送来包装膜305.9公斤,东毛雪维力饮料厂赵某甲,1997年4月20日。”经查实,该收到条系赵某乙所写。1998年12月20日,福利包装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毛雪维力饮料厂偿还拖欠包装膜款4282.64元及支付利息1028.78元。后因所诉的主体错误于1999年9月20日撤诉。福利包装厂于2001年以赵某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上述货款及利息,在该次诉讼中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仅于2001年5月18日出具信函1份,递交法院。其信函内容为:一是福利包装厂所提供的收到条不是其本人所写,二是1997年春节前其负责毛纺总厂饮料车间期间,和福利包装厂有过供需关系,双边的账目往来不仅仅是某一纸收据,包装厂也曾收过饮料厂的预付款,最终货与款是否平衡需核对整体账目与手续。(200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该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商定被执行人赵某甲于2006年6月20日起每月偿还福利包装厂150元,直至还清为止等。赵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福利包装厂当时未认可该协议未签字。后因赵某甲提起再审申请,本案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在再审过程中,福利包装厂于2007年7月27日撤诉,龙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福利包装厂撤诉后,将赵某甲、赵某乙列为共同被告又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从福利包装厂提交的销售明细分类账,市精美食品厂(东毛)账目上记载的内容显示,原预缴的定金1000元尚未冲减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福利包装厂与赵某甲之间存在供需关系,赵某甲在生产饮料期间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对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其本人承担。赵某乙是赵某甲在经营期间雇佣的人员,赵某乙所写收条的行为是其在从事被雇佣工作中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赵某甲承担。福利包装厂提交了赵某甲一方收到货物的证据,赵某甲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所欠货款应予偿还。其辩称“福利包装厂送货人送来一批雪维力饮料厂包装膜,赵某甲过目后拒收”。赵某乙也辩称包装膜印制错误。从收到条上仅显示收到包装膜,包装膜上所印制的内容,并没有直接证据显示。收到条上的落款“东毛雪维力饮料厂”又是赵某乙所写,赵某甲在第一次诉讼中所写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提出包装膜印错等质量问题,该项辩称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赵某甲辩称其自1996年12月就不在该厂经营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而从其提交的陈襄瑜的证人证言中,证明陈襄瑜自1996年底、1997年初调离原岗位时,赵某甲仍在该厂。其该项辩称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赵某甲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从福利包装厂提交的销售明细分类账上显示赵某甲原预缴的定金1000元并未充抵货款,故应从此笔货款上冲减,故赵某甲应支付货款3282.64元。福利包装厂主张的利息依据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从其第一次向赵某甲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即2001年4月27日开始计算。福利包装厂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印证,提交的诉讼费票据,是原审案件的,该案经再审后其撤诉,故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福利包装厂诉求赵某乙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赵某乙是赵某甲在经营期间雇佣的人员,其所写收条的行为是其在从事被雇佣工作中的职务行为,故对福利包装厂的该项诉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开封市福利塑料包装厂货款3282.64元,并支付自2001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开封市福利塑料包装厂对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开封市福利塑料包装厂对赵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开封市福利塑料包装厂负担10元,赵某甲负担40元。

赵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福利包装厂与赵某甲之间存在供需关系”,其认为“供需关系”应有时间上的界定,是在需方依照合同法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不是无期限的。赵某甲在毛纺厂承包经营饮料期间(1994年初-1996年底)与开封市福利包装厂有“供需关系”是事实。1996年底赵某甲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发包方不再与赵某甲续签合同。发包方还收回了赵某甲使用“精美食品饮料厂”的剩余包装,明令赵某甲不可再用“精美食品饮料厂”的名称进行生产及商业行为,从中可以看出赵某甲的承包经营期,一审法院对相关证言的真实性也是予以采信的,但在最后的判决中仍将1997年4月20日所发生的“货款”列为上诉人应赔偿的部分。一审法院在此环节上的处理前后矛盾。陈襄瑜的证言中说:证人在1996年底、1997年初调离行政岗位时,上诉人仍在该厂,上诉人在1997年元月初到2月X号曾滞留于该厂,为的是清算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所欠发包方的承包费、水电费、工人工资、税金等。另外还要收回与上诉人发生业务的商户账款,过了春节清算完毕,发包方才许可放行承包人(即上诉人)。此后便准备搬迁。经过寻找新场所、洽谈、筛选,最后定下迁往市第一食品厂(位于医院前街)。1997年3月10日完成了搬迁。3月22日与一食品厂签订合同。在上诉人完成了转型、转厂、转产的数月之后,就不再有这种“供需关系”。1997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所谓供方)的送货人送到毛纺厂的是饮料包装,而此时的上诉人(所谓的需方)正在一食品厂生产一种叫做“虎皮花生”的小食品,需要的是在塑料制品门市部随意就可买到的可装100g的塑料袋,这样的“供”“需”因被强拉硬扭,没有了关系。二、发生在1997年4月20日的送货、收货事件,从时间判断写收到条的赵某乙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上诉人1997年3月10日迁出时,赵某乙仍留在毛纺厂职工食堂打工,上诉人进入第一食品厂,用的是本厂的下岗糕点师。1996年底承包终止,同时上诉人解聘、解雇了包括赵某乙在内的所有雇员、佣工。请求二审法院为上诉人讨回公道。

被上诉人福利包装厂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晰,判决正确。2、上诉人否认供需关系的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审理中的大量证据恰证明了双方的供需关系的存在,上诉人虽在规定的承包期内即1994年初-1996年底确定有供需关系,但不排除在1996年底后仍存在经营的可能,供需关系应以实际的交易来认定。3、赵某乙不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收到条是赵某乙写的,但是其在厂里工作期间收到了这批货,是赵某甲雇佣的人,因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福利包装厂主张赵某甲支付货款,提交了赵某乙出具的收货条,收货条落款为“东毛雪维力饮料厂赵某甲”。赵某甲提出其在1996年底之后与福利包装厂不存在供需关系,不必承担1997年产生的债务。及该收到条出具的时间其已搬离原厂址,不再生产饮料,等上诉理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相关理由不予支持。赵某乙系赵某甲食品厂的雇员,其书写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赵某甲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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