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单位工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0月1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023元;
二、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原告张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三、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277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10年6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