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查明认定,2010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到武鸣县X村旧圩屯X号李XX家牛栏处,将李XX的一头公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盗窃该公水牛后,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韦某,破案后,该水牛已由失主李XX领回,被告人钟某销赃所得的赃款尚余890元已发还给韦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钟某户籍证明;失主李XX的报案陈某;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人韦某、陈某、罗某、陆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水牛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的水牛、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量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的水牛、部分销赃得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相关当事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钟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某盗窃他人财产的价值达4500元,虽然其盗窃的水牛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但其销赃得款后大部分被其挥霍,仅退赃890元,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其所造成的后果对其判处的刑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钟某上诉提出原判量过重的意见并无具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粟宇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李英杰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巍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