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1935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航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殷德海,江西省彭泽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曾从事个体运输,住(略)。
钱某某与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05)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钱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八年七月七日作出(2008)九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5年8月26日凌晨,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所属大庆X号轮与下水并绑航行的盛英平所属皖安庆货X号和齐美义所属赣九江货X号船,在南京长江龙潭水道长江X号红浮下约1200米,距南岸约25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安庆货X号和赣九江货X号船沉没。南京海事局推定船舶全损,船上人员齐美义、齐燕燕失踪。2005年9月2日,被告高某某(系齐美义之妻,齐燕燕之母)与南京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南京公司赔偿失踪者齐美义的抚恤费为25.5万元,失踪者齐燕燕的抚恤费为19万元,赔偿船损及其他费用37.3万元,合计赔偿81.8万元。当月12日,南京海事局为南京公司和被告高某某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失踪人员按照死亡标准赔偿,南京公司赔偿齐美义、齐燕燕2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抚养费、赡养费等和船舶、货物、运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1.8万元。同日,被告高某某还与南京公司就沉船打捞达成协议:南京公司放弃沉船产权,打捞事宜由被告自行决定并承担相应后果。后南京公司依约将赔偿款汇入被告高某某指定的帐户。因原告钱某某(系齐美义之母)要求分割赔偿款而与被告产生纠纷。
2005年10月13日,南京公司事故处理经办人张宏贵为原告钱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齐美义的抚恤费25.5万元中包含了老母亲的生活费,每年6000元,10年6万元,按3兄弟平摊,齐美义承担2万元。老母百年之时丧葬费1万元。同年10月17日,张宏贵又为被告高某某出具了一份说明,称先前出具的证明中“按3兄弟平摊,齐美义承担2万元”中包含其老母百年之后的丧葬费。
原一审认为,肇事方赔偿项目中有原告的赡养费和丧葬费,该款在肇事方赔付后,其所有权应归原告享有。证人张宏贵在出具给原告的证言中就原告的赡养费计算方法写得十分清楚、明确,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赡养费及丧葬费3万元的理由充分。但原告要求继承其子齐美义的财产及死亡赔偿金,因未能提供齐美义死亡或不可能生还的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一审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钱某某赡养费和丧葬费3万元;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065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836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原告钱某某申诉请求增判被告给付13万余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齐美义、齐燕燕死亡事实已为肇事方南京公司认可,且南京公司已主动按死亡标准进行了赔偿,被告也毫无异议地接受了赔偿款,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予以交付,原告无需对已明确的齐美义死亡事实进行证明。2.原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和丧葬费,但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系在同样的事实下作出相反的认定和处理,属于自相矛盾。3.原告获得部分齐美义的抚恤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金于法有据,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财产占有非法。
被告高某某再审答辩称:齐美义的抚恤费已用于打捞,花费殆尽;其夫齐美义会游泳,不应死亡;所沉船只系负债购买,船舶沉没后,已将船损赔偿款偿债。没有证据证明齐美义死亡,原告的申诉无理。
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发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齐美义留有一四岁幼子。齐美义抚恤费25.5万元中,包含齐美义的丧葬费1万元,幼子的抚养费6.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南京公司和受害人齐美义因船舶碰撞而发生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南京公司赔付的齐美义抚恤费25.5万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赔付的船损及其他费用37.3万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二种赔偿法律性质不同,不能等同视之。
南京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解协议书中,推定沉没的船舶全损,认定受害人齐美义失踪,并未推定齐美义死亡,也无权宣告齐美义死亡,故受害人齐美义在法律上至今生死不明。
虽然肇事方南京公司和受害人齐美义的家属自愿按照死亡标准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不能因此认为当事人自认齐美义已死亡,即便当事人自认死亡事实,也是无效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死亡事实涉及到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并导致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意义重大,故必须有明确的客观依据(如死亡证明)或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死亡才能加以认定,不能适用自认。
虽然受害人齐美义是否死亡不能确定,但南京公司自愿按照死亡标准赔付受害人近亲属25.5万元抚恤费的行为并不违法,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相反,却有利于对受害人近亲属的及时救助,值得肯定。由于该笔赔款具有死亡赔偿预付款的性质,不属遗产,属于受害人近亲属共同所有,故可参照死亡标准,依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受害人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
原一审认定齐美义的25.5万元抚恤费中包含原告钱某某赡养费和丧葬费3万元,对此,当事人均未申诉,再审亦予以确认。根据南京海事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原一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计算出赔付的齐美义的死亡赔偿金为15万元(25.5万元-齐美义的丧葬费1万元-幼子的抚养费6.5万元-原告的赡养费和丧葬费3万元=15万元),该款应在齐美义的妻子、子女及母亲等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鉴于受害人之子年幼,在分割赔偿金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故分配给原告钱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以2万元为宜。被告高某某关于所获抚恤费已用于打捞,不能给付原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南京公司赔偿的船损及其他费用37.3万元,是对受害人齐美义和被告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赔偿,其中属于齐美义的财产份额只有待齐美义死亡后才能发生继承和分割。原告钱某某虽然对其子齐美义的财产享有继承权,但由于本案齐美义的死亡不能确定,继承尚未开始,原告分割相应财产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可待今后齐美义死亡事实得到法律确认后再依法主张继承权。
综上,原告钱某某关于原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无需提供齐美义的死亡证明就可对全部赔偿款项主张财产权属和份额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作为近亲属要求依法分割赔付的齐美义的抚恤费的申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05)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钱某某赡养费和丧葬费3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05)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由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赔付的齐美义死亡赔偿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836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再审诉讼费3043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543元,被告高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勇
审判员金婉琴
代理审判员江都颖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