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X组。住所地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X村。
负责人高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某甲因被上诉人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X组诉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利、贾某某,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8年1月,原告在本案争执土地上埋电力线时,第三人称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新土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阻拦施工。原告认为(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为一条通道,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不应为第三人颁发该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6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书)【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仓东村X组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了终审裁定,以原告直接起诉新土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为由维持了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1)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审理。
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收回。
一审认为,1、原告因本案争执土地为通道,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新土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新郑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地籍调查表……而被告举证的办理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中,只有新郑县宅基地审批表和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申请书。且被告提供的1995年1月10日审批的新郑县宅基地审批表与其提供的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四邻及面积不相符。根据土地法等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证书,被告没有提供当时的新郑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因此,被告作出的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尽管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但原告请求确认该证的效力,应确认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确认无效。原告所诉被告作出的新土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另案处理。判决:一、确认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某甲颁发的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陈述理由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辨称,本案争议土地为道路,原审被告将争议土地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侵犯了其权利,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作出的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上诉人以欺骗等手段申领的,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执土地为通道,故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新土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被告提供其为上诉人办理的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中,只有新郑县宅基地审批表和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申请书。且其提供的宅基地审批表中记载内容与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四邻及面积不相符。因此,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应确认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一审认定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新土集建(98)字第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世军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