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制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原告某制药公司与被告某采购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采购供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制药公司诉称:2001年1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药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滚动结帐。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018.99元。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以信函方式进行了对帐,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331,018.99元无异议,但认为该货款中应扣除2006年返利款30,400元和2008年发生2410瓶硫酸亚铁片退还给原告涉及货款4,217.5元,上述二笔款项扣除后,实欠原告货款296,401.49元。原告认为,被告如果要求返利必须结清当年的货款,截止2006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余元,被告提出的返利条件不成立,2008年原、被告也未发生过2410瓶硫酸亚铁片的退货,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扣款要求。嗣后,被告除于2009年11月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1,018.99元。
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的对帐函,证明被告对截止2009年4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331,018.99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中应扣除2006年返利款30,400元和2008年发生2410瓶硫酸亚铁片退还给原告涉及货款4,217.50元。
被告某采购供应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鉴于被告某采购供应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如对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采购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制药公司货款321,018.99元。
案件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为3,05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77.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采购供应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邵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