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
被告安阳鑫剑商贸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王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吕某某、安阳市鑫剑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鑫剑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被告吕某某和鑫剑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王某,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李某驾车与原告相撞,同时与吕某某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是车主也是驾驶员,其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鑫剑商贸公司。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各种费用x.5元,要求各被告赔偿。
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事故认定豫x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根据相关规定,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并在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给予50%的赔偿,对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诉讼费用、施救费用、停车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吕某某及鑫剑商贸公司辩称:吕某某是鑫剑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数额,原告既已选择了保险公司,我公司就只承担交强险不承担的部分,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21时40分,在殷都桥南头,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纱厂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时,与行人任某某相撞,同时与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又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8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0]第复核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6月17日住院,至2010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1694.3元,检查费1299.8元。原告在河南豫北纺织公司上班,月工资1439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鑫剑商贸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交通费发票、日用清单、医疗门诊票据、住院发票、住院病历、李某和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单位证明、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被撞伤,被告李某和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故李某和吕某某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9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个月,每天10元,共3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个月共1439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全省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47.46元计算12天,共57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5783元。以上损失未超出安阳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由安阳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某各项人身损失57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1元,由鑫剑商贸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军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