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耿××,男,19××年××月××日出生,×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高××,男,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周××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传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后常为生活琐事口角生气,2009年1月我们生气后,被告将电视机、摩托车及其随身衣物拿走与我分居生活至今,不尽义务。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由于被告痴迷法轮功,不过日子,误导子女,两名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辩称,既然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要求抚养长女高××,我们无财产、存某、外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女孩一名高××(××年××月××日出生),男孩一名高××(××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尤其是原告埋怨被告练功,不知挣钱,不过日子,使得双方经常口角生气,2009年1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将其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随身衣物拿走,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子女尽义务较少,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女高××,原告以被告对孩子有虐待行为,不同意被告抚养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离婚。婚生子女两名,原、被告每人应抚养一名,原告应抚养长子高××,被告应抚养长女高××,因其长子比长女小4岁,被告应给付原告4年抚养费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高××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高××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婚生女孩高××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传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