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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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丘某某不服永定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月1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11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杭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3月2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7月18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6年10月1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盗窃罪被上杭县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福建杭川(略)事务所(略)。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阅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丘某某到永定县X乡X村的下坝盗得林某某的二头耕牛,次日凌晨准备把牛运到广东销赃时,途中因车辆故障,只好把牛牵到路边系住。10月4日,被告人丘某某在龙岩雇请俞某某的闽x小货车到抚市X路口把牛运往广东销赃,得款5200元。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头耕牛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1日中午,丘某某来龙岩找其,快过中秋我们没钱商量去永定偷牛,当天下午3点左右,其驾驶自己的闽x柳州五菱小货车从龙岩出发,丘某某骑一部红色的125摩托车在前面走。我们在堂堡往合溪有一水库快到村X路下面田里发现有几头水牛,丘某某将其中两头水牛用原有的绳子栓在田埂边树桩上。当晚10点多,我们将牛装上车,丘某某骑摩托车在前面走,其驾车在后面跟。到抚市X路口因车水温太高停下来,我们只好把牛卸下来牵到路下面的溪边系住。10月4日下午丘某某到新罗某洋租车把牛运到广东茂芝卖,两头牛共卖得5500元,其和丘某某各分得2500元。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没偷,其是被吊起来没办法才说的,现场是派出所带其去的,他们带其去哪其就去哪。被告人丘某某辩解其不知道现场。

(2)、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23日、24日向永定县公安局供述均未供述犯罪事实,于2009年11月27日在永定县看守所所作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日中午,其和李某甲商量一起到永定偷牛。当天下午李某甲驾驶他自己的闽x柳州五菱小货车从龙岩出发,其骑一部红色的125摩托车在前面走。我俩先到合溪踩点,发现合溪乡X路边有几头小牛。当晚十点多,其和李某甲到了合溪乡X路边,将路边的两头小牛偷装上汽车,然后运往抚市,到抚市后,李某甲的车坏了,我们将牛放在抚市X路口河边。到10月4日下午,其和李某甲租一部车将这两头牛载到广东茂芝市场边,将这两头牛卖给一个叫“阿钟”的人。两头牛卖到5200元,其和李某甲平分。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辩解是23日公安干警把李某甲的笔录给其看,叫其按李某甲的笔录说的。该起牛是其从五湖村一个姓罗某赌博的人那里3800元买来的,那人好像叫罗某生还是什么。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日晚6点左右其把牛绑在合溪乡X村的下坝水田旁的电杆上过夜,当晚绑了2头牛,还有9头牛没有绑住。到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其到放牛的地方看,经过查找发现牛一共少了2头。后来在附近的公路上发现一段其用来绑牛的绳子,看到绳子是被剪短的,其觉得牛是被盗了,于是就报案了。其被盗的2头牛都是母水牛,都有身孕的,一头肉重约400斤,另一头牛肉重约300斤。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不认识他,他的牛不在其不懂。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辩解他的牛丢了其不知道。

(4)、证人俞某某证言,证实10月4日中午其在美多家具城对面候车场,当时过来一个中年男子,跟其说他的一部柳州五菱在永定抚市方向坏掉了,要其帮他到永定拉两头牛到广东茂芝。我们谈好运费700元后,就一起出发了。到永定抚市往湖雷方向三、四公里处时,往左边一条岔路下去50米,这男子的另一个同伴已经在那儿等了,拉了两头牛出来,他们将牛装上车后,往下洋方向行驶。已经在抚市等的男子当时有一部摩托车,这人在抚市出发时坐其的车,原来从龙岩出发的男子改骑摩托车一直跟着其的车到广东。到了茂芝过去约十公里处一个村庄的大坪,他们把两头牛牵下去了。后男子把运费给其其就回龙岩了。

(5)、辨认笔录,2009年10月24日,经俞某某辨认,丘某某、李某甲为2009年10月4日叫其用车载牛到广东的人。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我坐他车一起下,是丘某某买了两头牛。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无异议,我是请他拉牛。

(6)、抚市派出所证明,证实抚市派出所辖区内没有罗某生此人,在五湖村没有罗某做牛生意的人。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牛不是其买的,其不知道。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辩解老罗某牛给其时,他说的是不是真名其不知道。

(7)、与被告人丘某某关押在同监舍的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丘某某有与其说过,李某甲在偷牛前就买了那部车,是先用然后才把车过户到其名下。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可以查上个车主是什么时候买的。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辩解这个证据不可靠,其在号房里说确实其没偷,可能是与其有磨擦的人说的。

(8)、小型汽车闽x车辆信息(由永定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从公安系统内部的全国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盖永定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的章),证实该车2008年9月25日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甲。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2009年才领到身份证,2008年9月份其没有买车。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辩解此车是2009年10月15日其陪李某甲去厦门买的,不是2008年9月25日买的。

2、200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丘某某分别驾驶闽x柳州五菱小货车和闽x大福125摩托车到永定县X乡,在合溪乡X村的凹背盗得邓某某的的一头耕牛,之后再到合溪乡X村凹子样盗得邱某某的一头耕牛,然后两被告人将两头牛一起运到广东销赃,得款5000元。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头耕牛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闽x柳州五菱小货车,被告人丘某某驾驶的闽x大福125摩托车已被永定县公安局扣押。闽x柳州五菱小货车为被告人李某甲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18日早上7点多,丘某某挂电话邀我到永定合溪偷牛,丘某某下午两三点从上杭骑摩托先到合溪看牛,当天下五六点,丘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已经系好一头牛。我驾驶五菱微型货车从上杭稔田去合溪,当晚我和丘某某一起开车到合溪街时,车子在路中间坏了,后一老板过来问,而且他帮忙把车推到他的店门口,用水管冲车的水箱降温。冷却后我们往堂堡方向走,在路边发现一群牛,丘某某牵了一头牛装上车,后我们又倒回上调吴村把丘某某下午系好的牛装上车。后我们把牛运到茂芝,共卖得5000元。我和丘某某各分得2500元。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没偷,10月18日我与丘某某去合溪乡X村我表哥那里是因为前两天我广东茶阳的朋友做根雕和茶盘,叫我帮运松树根下去,我收运费500元。我表哥不是叫赖某河就是叫赖某河。

(2)、被告人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18日早上7点多钟,我和李某甲在上杭商量再去永合溪偷牛。当天下午五六点钟,我先骑摩托车到合溪上调的路边先系好一头水牛,后李某甲开车进来,我俩在堂堡的路边又偷了一头水牛,并将牛装上了车,我们又一起返回白天系好牛的地方,又将这头牛装上车。接着,我和李某甲一起将牛载往广东茂芝,将两头牛卖给“阿钟”,共卖得5000元。我和李某甲平分,我们偷牛带了一把剪刀。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辩解10月18日我们去广东,是李某甲和他表哥运红豆杉的根卖,我现在只好得罪李某甲了,我以前没有讲是怕得罪李某甲。

(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8日下午其到合溪乡X村凹背荒田上看其放养的12头水牛,并将全部牛绳绑好其就回家了。到了19日上午其去看牛时发现少了一头母水牛,且看到绑牛的绳子是被剪断的。其就先在附近找了一会儿,结果看到旁边公路上有车轮印,其觉得牛是被盗了,于是就向派出所报案了。其被盗的牛是母水牛,是2009年7月份买来的,当时购买的价值是6000元。被盗时已怀孕了,约有330斤。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他的牛不在其不清楚。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辩解他的牛不在其相信,但其没去偷他的牛。

(4)、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8日下午,其到合溪乡X村鲫鱼潭旁农田上放养其的一头母水牛,用尼龙绳绑在一根木棍上。第二天上午8点其去看牛时发现母水牛不见了,尼龙绳是被人解开的。后其到处找也没找到,24日其听说派出所有抓到偷牛的,便来派出所报案了。其被盗的是母水牛,肉重约五百余斤,外观黑色,是怀孕的母牛。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不清楚他的牛不在,不是他们偷的。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辩解现在偷牛的很多,不是他们偷的。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8日晚8时50分左右,其在永定县合溪信用社斜对面的路中间看见一部五菱小货车停在路中间,车上有一名男子驾驶。还有一个男子骑红色125摩托车停在小货车旁边。骑摩托车的男子过来问其附近有没有修汽车的,其建议他们到其店铺门口用水冲一下,后帮他们用水冲了一下,车子就可以启动了,他们掉头往汤湖走。小货车是银灰色的,后斗有铁架,并用帆布遮起来,车牌是厦门的,具体牌号其记不清了。

(6)、辨认笔录,经罗某某辨认,丘某某、李某甲为2009年10月18日晚在合溪街X路中,叫其帮他们用水冲汽车水缸的人。经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

(7)、永定县公安局合溪派出所证明,证实合溪乡辖区内没有赖某河此人,赖某河于2000年入赘河南,现长期在北京做生意。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说的那个表兄弟就是赖某河的弟弟,他们一共四个表兄弟,但我不知道他具体叫什么名字,赖某河也是我表哥。

(8)、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其表兄弟,2009年10月2日还是3日上午,李某甲挂手机给我,叫我开一辆集装箱车到抚市,说他的车子坏掉了,要载烟到广东,我对李某甲说合溪找不到这样的车。又在前一个星期左右,李某甲的哥哥打电话告诉我李某甲又被公安机关抓了。如果公安人员来落实李某甲的情况,要我说假话,就跟公安人员说2009年10月18日,李某甲有到袍山找过其,来拉柴。李某甲二兄弟好几年没有到袍山了。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赖某某说假话,其和他经常有通电话,10月18日晚他们还通过电话。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辩解赖某某说假话,10月18日晚确实是赖某某载红豆杉,赖某某隐瞒事实,怕承担责任,10月18日李某甲有与赖某某通电话。

(9)、李某甲、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年龄等情况,均已满18周岁。经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

(10)、作案工具:x大福125摩托车和闽x柳州五菱小货车各一部、剪刀一把、绳子一条,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剪刀、绳子放在车上备用很正常。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辩解摩托车是其妻舅李某群的,其向他借的。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李某甲、丘某某犯罪前科情况及释放的时间。经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

(12)、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x(被告人丘某某的手机号码)从2009年9月30日23:17到2009年10月23日15:28分的通话情况和x(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从2009年10月1日06:09到2009年10月26日10:11的通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

(13)、车辆出城卡口的记录照片,证实2009年10月4日15时46分36秒闽x小货车经过永定县X村出城卡口及2009年10月19日3时02分06秒闽x柳州五菱小货车经过永定县X村出城卡口。经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但两被告人辩解是回上杭。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某某被盗耕牛2头,价值x元;邱某某被盗耕牛1头,价值x元;邓某某被盗耕牛1头,价值6600元。价值总计x元。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不懂。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辩解其没偷。

(1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带公安人员到各个现场进行辨认,经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辨认犯罪现场与被害人失窃地点一致。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没偷,其是被公安吊起来没办法才说的,现场是派出所带其去的,他们带其去哪其就去哪。经质证,被告人丘某某辩解其不知道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均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丘某某曾因犯盗窃、销售赃物罪等罪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多,被告人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又因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丘某某均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仍犯盗窃罪,其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较严重,主观恶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丘某某退赔被盗耕牛折价款x元给受害人,其中受害人林某某x元,邱某某x元,邓某某6600元。四、继续向被告人李某甲、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闽x柳州五菱小货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绳子一条随案存查。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第一起失主林某某的牛是其自己绑在电杆上而上诉人运的牛系丘某某拴在树桩上的牛,是不同的牛,因此上诉人在2009年10月4日运到广东销售的牛并非林某某遗失的牛,且李某甲的柳州五菱小货车系2009年10月15日才从厦门买来,不存在2009年10月1日驾驶该车去偷牛。2、第二起盗牛,主要证据是两上诉人的供述,两上诉人的笔录完全是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请求二审认真审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指控被告人盗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认定,希望二审法院认真审查本案证据,作出公正栽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失主林某某的牛是其自己绑在电杆上而上诉人运的牛系丘某某拴在树桩上的牛,是不同的牛,因此上诉人在2009年10月4日运到广东销售的牛并非林某某遗失的牛,李某甲的柳州五菱小货车系2009年10月15日才从厦门买来,不存在2009年10月1日驾驶该车去偷牛的诉辩理由,经查,第一起丘某某并无供认牛是拴在田埂的树桩上,两上诉人对该起盗牛的时间、地点、被盗牛的特征及数量的供述均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且一审在第一起并未认定李某甲2009年10月1日驾驶柳州五菱小货车去偷牛,10月4日被告人雇请俞某某用车将两头牛运往广东销售与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车辆出城卡口的记录照片均能相互印证,因而,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起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下形成的,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请求二审认真审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办案,并未对李某甲、丘某某刑讯逼供。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三次供述,均详细供述了与丘某某共同盗窃水牛的经过,且在三份笔录中均签有“以上笔录经本人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名捺手印;被告人丘某某在2009年11月27日的笔录中供述了与李某甲共同盗窃水牛的经过,且在笔录中均签有“以上笔录经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名捺手印。且两上诉人在检察人员提审其时均未提到侦查员有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均供认在侦查机关所说的是实话。两上诉人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两上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两上诉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社会的危害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累犯等情节,依法分别作出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因而,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文福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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