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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与田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东门坡X号。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教师,现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司机,现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吉首支公司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吉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黄某没有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日,黄某驾驶湘x号车从龙山驶往永顺方向,在龙山县X镇209国道x+200m处时某田某撞到,致其左颧骨骨折,在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89天,因伤情重,先后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某院治疗,现仍需x元的后续治疗费。本次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应负全部责任,田某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黄某除1608元药费外,已付了全部治疗费。故田某要求吉首支公司、黄某赔偿误工费5626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元,车旅费1344元、生活费及住宿费1064元,残疾赔偿金x元、生活补助费2670元、护理费623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并要求黄某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撞伤田某的事实成立,黄某应负全部责任,吉首支公司理应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二某鉴定费及费用5715元,理应由平安公司负担(该公司已垫付5000元),田某的损失有:误工费5626元、医疗费1608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96元、交通费1344元、生活补助费1056元、食宿费10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田某虽系教师,面部受损致残损害明显,但应调整为x元,上述合计x元,理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优先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田某的各项损失x元,平安公司全部优先支付。二、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吉首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龙民初字第X号部分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湘雅二某院证明后续治疗费3万元是错误的,3万元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一审判决书认定车旅费用1344元,住宿费用1064元的相关票据无税务监制章,无单位收费章,无相关时某地点,请法院核实确定予以剔除。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判定。4、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5、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应属于商业险赔偿项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一、湘雅二某院就被上诉人面部受伤的客观实际证明需后续治疗费3万元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是合理合法的。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车旅费、住宿费发票均注明所发生的时某及内容项目,至于少部分的票据有瑕疵,全属于合理的范畴,并不能影响费用的实际发生。三、被上诉人是教师,系国家事业单位的正式在编注册人员,应属非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适中,并不存在过高之嫌。五、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符合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

原审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田某提交两份证据:1、2011年7月13日刘兵的证明,拟证明包车实际产生的费用;2、田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田某系城镇户口。经庭审质证,吉首支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对于上诉人田某提供的证据“1”,由于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吉首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并由此放弃了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吉首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黄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原审被告黄某在吉首支公司为湘x号车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又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万元,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黄某已支付了被上诉人田某x元医疗费,另支付了田某车旅食宿费2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后续治疗费3万元能否一并赔偿;2、交通费1344元、住宿费1064元计算是否正确;3、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过高;4、鉴定费用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是否计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后续治疗费能否一并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种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田某2010年2月28日在永顺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某为:右侧血气胸、左第八条肋骨折、右侧皮下气肿、左侧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脑震荡。2010年11月23日湘雅二某院口腔科诊某为左侧颧骨颧弓陈旧性骨折,住院费用大概预算3万元。前一医院证明田某左颧弓骨折,后一医院证明左侧颧骨颧弓陈旧性骨折,具有前后延续性,可证明田某治疗并未终结,因此湘雅二某院的证明3万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吉首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3万元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某争议焦点:交通费1344元、住宿费1064元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因田某住在龙山县X乡,原审被告黄某住在保靖县X村,且田某先后到永顺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湘雅二某院治疗检查,必然会产生相当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田某提供的票据虽部分有瑕疵,但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票据并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1344元、住宿费1064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吉首支公司认为交通费1344元、住宿费1064元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过高的问题。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田某面部造成损伤,形成面部损伤瘢痕。相较于身体其他部位造成的瘢痕而言,面部造成的瘢痕给当事人造成的经神痛苦更大,原审法院判赔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吉首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鉴定费用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是否计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田某只起诉尚未支付的医疗费1608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6元,共计x元,除去交强险负责x元外,剩下的x和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负责。黄某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黄某应自己承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尚剩余x元按合同约定的免赔率20%计算,吉首支公司应赔偿x元(x×80%),黄某应赔偿4573元(x×20%),加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黄某应赔偿5073元(4573+500)。故上诉人吉首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应计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上诉人吉首支公司当庭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田某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误工费562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96元、交通费1344元、住宿费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1608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额为x元,即误工费562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96元+交通费1344元+住宿费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额为x元,合计x元)。由吉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x元,原审被告黄某赔偿5073元。上诉人吉首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田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x元,由原审被告黄某自行赔偿5073元。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1500元,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13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公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趋势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收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某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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