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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4月27日生,河南省新安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X、刘X,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洛阳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于2008年8月到XX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7月王XX离开XX公司。后王XX于2009年11月26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理由是申请人王XX虽然和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无故解除与王XX的劳动关系,即应当赔偿其相关费用并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三金。而XX公司答辩认为,王XX是替XX公司销售设备,XX公司给予相应提成,并不支付工资,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孟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王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XX提出的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违约金等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王XX不服该裁决决定,遂于2010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孟津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必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即王XX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XX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法院进行分析认定如下:法人代表委托书与电子邮件记录仅能证明XX公司于2009年7月6日授权王XX代表其公司对XX市XX商品贸易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1套120型和2套180型混凝土搅拌设备,并且由XX公司提供该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XX又提供差旅费、电话报销单为证,认为是按照XX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报销,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XX公司则提供了王XX在XX公司处的借款单及报销凭证,证明王XX是按照销售公司劳务提成方案执行,双方应当是劳务关系。由于XX公司对于王XX报销差旅费、电话费持不同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作出了不同解释,因此,王XX报销差旅费、电话费虽然属实,但据此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对于XX公司当庭提交的工资表,王XX认为不属于其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法院认为,王XX并没有举证证明确有王XX签字的工资表存在,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故意隐匿了部分工资表未提交,因此,对于王XX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XX申请对录音资料另行质证的问题,由于XX公司不同意再次质证,并且王XX在庭前也没有向法院举出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证,故王XX申请另行质证不符合举证规则,不予支持。此外,XX公司对于王XX所印制的名片及员工联系表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XX公司向王XX提供,法院对于王XX名片及员工联系表的来源无法予以认定。综上,王XX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参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而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王XX在XX公司从事销售的约一年时间里,从未填写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没有“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职工身份的证据;没有考勤记录;更未办理和建立规范的人事招工调入手续及职工档案,王XX接受XX公司的管理是劳务委托业务管理而非劳动管理。经法院查询XX公司的工资发放资料,无论是从XX公司发放的工资卡底册上,还是XX公司委托洛阳银行同乐支行发放的工资表上,都没有找到王XX的姓名。综上,王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王XX提出的补发工资、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违约金、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有据不采,明显不公正。一审法院认定我提交的法人代表委托书与电子邮件记录仅能证明XX公司于2009年7月6日授权我代表其公司对XX市XX商品贸易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1套120型和2套180型混凝土搅拌设备,不能证明我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份委托书中所述——授权本公司销售部的王XX为正式的合法代理人——从该份授权委托书上明显可以看出,XX公司已承认我是其销售部的工作人员,而一审法院却遗漏对此的认定,这一证据及XX公司与我之间的日常电子邮件记录已充分说明了我的身份就是XX公司的销售人员,这也是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第二条规定的,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我没有提交能证明其职工身份的证据,这明显的是有据不采,显失公平。况且一审法院在XX公司已承认我是其销售人员的情况下,未责令其提交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一审法院的行为与最高院关于处理劳动案件的精神及原则都是不相符合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阶段,我提交了XX公司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公司网站招聘信息及公司简介、XX公司各部门及员工联系表、我出差的差旅费、电话报销单据等证据综合证明了三个事实:(1)XX公司和我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我依XX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报销出差等各项费用,报销时还需要各部门领导的签字,即在一定程序上受到XX公司的管理和制约的约束;(3)我为XX公司跑业务销售其生产的商品,其劳动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符合老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我提交的证据时,将我提交的各个证据都做出无法证明我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而忽略各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用,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有据不采,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公正,据此我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我的2009年6月、7月工资及赔偿金共计2500元;3、判决XX公司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4、判决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5、判决XX公司依法为我补缴工作期间(2008年8月——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6、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XX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道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王XX无证据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时王XX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1、法人代表委托书;2、王XX名片。第二组:1、王XX电子邮件;2、王XX为联系业务支付的差旅费、电话费、补助费的报销单据。第三组:1、员工联系表;2、公司简介;3、人才招聘信息。第四组:录音名单。一审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正确。第一组:1、法人代表委托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x年8月为我公司销售混凝土搅拌设备,不在公司上班,公司不支付工资,按我公司销售公司劳务提成方案的规定:销售一台180型、120型搅拌设备各提成3万元,销售一台90型搅拌设备提成2.5万元,出差一天支付餐费、住宿费100元,差旅费由公司支付。王XX从2008年9月8日起在公司借款开始销售,到2009年7月9日共在公司借款5824元。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前我公司从未给王XX出具过有关王XX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2009年7月6日王XX找到公司称XX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购买3台混凝土搅拌设备,要求针对该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证明王XX是为我公司销售混凝土搅拌设备。该法人代表委托书,证明王XX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王XX是授权委托人,以公司名义与XX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仅针对XX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1套120型、2套180型混凝土搅拌设备而言。2、王XX的名片不是我公司提供,名片本身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组:1、王XX的电子邮件记录,只能证明我公司为其提供了混凝土搅拌设备相关的技术资料,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差旅费、电话报销单据及未报销的单据,这些收据及单据只能证明王XX按照销售公司劳务提成办法为我公司销售混凝土搅拌设备,在我公司处借款2万元中报销了x元,出差每天补助100元已包含在报销款中。第三组:1、员工联系表不是我公司提供给王XX的。2、公司简介是王XX在我公司网上下载的内容属实,不能证明和王X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人才招聘信息属实,但所招的销售人员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销售人员,在公司上班,按照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月工资1000元;第二种是不在公司上班,不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执行,按销售公司劳务提成方案执行,王XX属于第二种类型。第四组:1、录音人员名单,在庭审审理时仅提供了录音人员的名单,没有提供具体内容,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王XX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时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X组证据:1、销售公司提成方案,证明王XX与我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按照销售公司劳务提成方案执行的。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XX在2009年8月8日无理取闹到单位要工资,殴打我公司人员,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3-4、借款单据、报销单据,证明经双方协商王XX同意按销售公司劳务提成方案执行,王XX在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在我公司处借款2万元,报销冲抵借款x元(出差每天补助100元已包含在报销款中)。5、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单位从未给王XX发放过工资,王XX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此一审判决王XX无证据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确。二、王XX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王XX工资及赔偿金等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针对王XX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法人代表委托书与电子邮件记录没有采信,从而没有认定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法人代表委托书只能证明XX公司于2009年7月6日授权王XX代表其公司对XX市XX商品贸易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1套120型和2套180型混凝土搅拌设备,而电子邮件记录也只能证明XX公司提供该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针对上诉人王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阶段,王XX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三个事实:(1)XX公司和王XX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王XX是依据XX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报销出差等各项费用,报销时还需要各部门领导的签字,即在一定程序上受到XX公司的管理和制约的约束;(3)王XX为XX公司跑业务销售其生产的商品,其劳动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为,从一、二审庭审情况看,王XX的报销行为及为XX公司销售业务的行为,均证明了王XX是按照该销售公司劳务提成方案执行。王XX接受XX公司的管理为其销售产品的行为也只能证明其与XX公司是劳务委托业务管理的事实,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询的情况也能证明王XX在XX公司从事销售期间,没有办理和建立规范的人事招工调入手续及职工档案,XX公司发放的工资卡底册上也没有王XX的姓名。因此,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王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刘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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