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涛,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丽慧,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庞某、程某某生某权纠纷一案,黄某丁、庞某于2010年6月28日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4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某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被告程某某已支付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不服原判,分别于2011年8月4日、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张某涛,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孙晓华,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母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丁、庞某系死者黄某丁许的父母。2010年6月5日下午18时左右,黄某丁许受被告程某某指派在郑州市X组邱砦南街X号加盖房屋,黄某丁许在施工过程某坠楼,经抢救无效身亡。2010年8月12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0年6月5日,关于辖区X街X号建房发生某外,人员坠楼死亡一事,经与邱砦南街X号张某乙及死者家属黄某戊、黄某丁,包工头程某某的代理律师许爱军多次协调,达不成协议,建议走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张某甲自愿将二七集建(93)字第(略)号270平方米宅基地平分给两个儿子即本案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2010年7月11日,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分别就冯庄社区X街X号房屋拆迁与郑州市X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宅基地证号分别为(93)(略)—2、(93)(略)—1。再查明,死者黄某丁许生某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X区X路。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某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丁许受被告程某某雇佣为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建房时坠楼死亡,二原告即死者黄某丁许的父母要求的合理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有相应的建房资质,故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应与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黄某丁许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高空作业作出正确的判断,在建房过程某,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可以相应减轻相关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该院酌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应与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04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为x.2元。二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为x.5元。二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子女二人,故二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某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黄某丁许于2010年6月5日去世、并于2010年7月10日遗体火化,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二原告要求的住宿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3人30日为1185.28元。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丁、原告庞某的医疗费3045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某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185.28元,以上共计x.98元。其中的80%即x.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在支付本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对被告程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某丁、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黄某丁、庞某负担3736元,由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负担6064元。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承包人程某某在承包建房时已经明确了责任,在施工过程某出现事故由程某某承担,与房主无关。2、本案事故发生某2010年6月5日,此时的房屋所有人系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该案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系加盖农村房屋,在现实生某中对建房资质要求并不高,当时程某某承诺有建房资质证书。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错误。1、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且从事的是民房建筑,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从事农业生某活动,有收入来源,且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某费。3、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为同一概念,一审法院不应当重复支持。本案中,事发地点出于农村,上诉人的家庭状况不富裕,且在事发的过程某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4、关于承担责任的百分比,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80%连带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综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张某丙与张某乙认定为一家人错误。张某丙与张某乙虽系兄弟关系,但两人结婚后早已分家,各自独立生某。两家人无论从经济收入、生某、对外经济活动、建房、订立合同等均是相互独立,没有任何共同的民事活动。2、一审判决将分别订立协议、分开施工、分别结算的张某丙和张某乙两个不同的工程某为一个工程某误。张某丙与张某乙虽系兄弟,但在各自的房屋加层施工的合同签订、工程某工等活动中,却是相互独立进行的。3、一审判决将张某乙房屋发包施工中发生某事故认定为张某丙房屋发包施工中发生某事故错误。本案中,张某丙与张某乙的房屋加层工程某来就是两个分别的工程。4、一审判决张某丙与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案受害人系工程某包人程某某的雇工,其与程某某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其与张某乙之间是工程某包和承包关系。在程某某与张某乙的工程某包关系中,张某丙与其二被上诉人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丙在张某乙与程某某的工程某包合同关系及该关系中发生某工程某工事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程某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某上均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丁、庞某辩称,1、三上诉人作为邱砦村X街X号房屋的产权人或受益人应对受害人黄某丁许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三上诉人建房没有建房手续,并将工程某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程某某施工,故三上诉人应与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计算赔偿项目的数额正确。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称,被上诉人程某某作为自然人,与上诉人达成合同时没有资质是上诉人明知的,在建筑过程某发生某故,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对程某某资质应尽审查义务,上诉人认为农村建房要求不严也没有依据,其在没有建房手续情况下将工程某包给程某某,本身有过错。即使对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也不能免除发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程某某积极赔偿,但经济条件有限,请求降低赔偿责任比例。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丙提供照片六张,拟证明张某丙与张某乙系两家人,各自建房。申请证人张某东、张某勇、郭胜勇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四份,拟证明张某丙与张某乙分别建房,张某丙与程某某单独协商建房。张某乙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张某乙的。黄某丁、庞某质证认为,照片没法显示房屋的位置,证人证言能确定坠落的事实。程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诉人张某甲提供收据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由程某某承担;提供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受害人不在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居住。张某丙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承包协议是分开的。黄某丁、庞某质证认为,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程某某有发包关系,对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登记资料并不能否定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居住。程某某质证认为,不能确定收据的真实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黄某丁许在涉案建筑工程某工中不慎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某某作为建筑工程某承包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建筑工程某发包人,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某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施工,在涉案的建筑工程某工中,承包人程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发生某故造成人身损害,建筑工程某承包人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原审法院依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适当。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20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丁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