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X镇X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某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韦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己、河南高速公路某展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韦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韦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