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王某乙、林某、李某、某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6日7时30分许,王某乙驾驶辽x号小客车与林某驾驶的辽x号、辽x挂号半挂车在沈胡路X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后120急救车将王某乙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王某乙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双眼钝挫伤等,住院治疗45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36天),花去医疗费x.36元(其中王某乙垫付x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72元。王某乙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某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乙进行伤残鉴定,沈阳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了沈佳(法)鉴字第2011—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乙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八级伤残,双肺破裂修补评十级伤残。王某乙为此花去鉴定费88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号、辽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挂靠在某运输公司,林某系李某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及挂车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林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林某的原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王某乙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林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林某系李某雇佣的司机,肇事时林某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交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某乙直接予以理赔,超过部分应由车主李某承担。现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乙请求误工费x元之主张,系根据王某乙提供的证明其每月收入2980元计算的,但误工证明未能证明系税后收入,也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王某乙所从事的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王某乙请求护理费4320元的主张,虽然王某乙提供了收条及护理证明,但收条显然不是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且无家政服务公司公章,故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每日6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一节,因王某乙向法庭提供票据金额为72元,故本庭认定交通费为72元。关于王某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显系过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程度,应酌定为x元为适宜。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问题,因王某乙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为宜。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x.68元—x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x.03元(x元÷365天×145天);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3240元(9天×2人×60元+36天×1人×6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交通费72元;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95元(x元×15年×33%);九、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十、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十一、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无法核实医疗费中哪些是治疗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目录之外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住院天数认定不正确,住院43天不是45天。王某乙已经66岁,判决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未提交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
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受伤治疗期间,医院根据患者的伤情制定治疗方案和选用药品,对症治疗。设定用药范围会限制治疗活动,客观上侵害了被害人的权益,对于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所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王某乙住院病历中记载住院天数为45天,原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并无不当。王某乙提交了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从事的行业,王某乙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实际仍从事运输行业,存在误工事实,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王某乙提交了租房协议和社区X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某乙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八级伤残,双肺破裂修补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程度确定的伤残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