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男。
被告王XX,男。
被告刘XX,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蒲某诉被告王XX、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被告王XX、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王XX驾驶刘XX所有的陕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陇凤路XKM路口处与原告相撞,致蒲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现请求各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王XX、刘XX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其只应按照交某险合同的约定在交某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赔付责任,原告所诉鉴定费及复印费、营养费不在交某险赔付范围内,其他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3时10分,王XX驾驶陕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陇凤路XKM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左转进入路口的蒲某相撞,致蒲某受伤,当日在陇县中医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日。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1月后复诊,神经外科门诊随诊”。此事故经陇县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蒲某之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需后续治疗费(去除内固定术)4000元。
另查,此事故发生后,刘XX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30元。王XX驾驶的陕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XX,该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陕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蒲某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医疗费、交某、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应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驾驶人王XX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与左转驶入道内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记载,能与医疗费票据互相印证,应予认定,即应认定医疗费为x.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代理人辩解原告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地及本案实际情况,其标准酌情考虑为50元/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14天,即为5700元,其护理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住院期间24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200元。其交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700元为宜,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其营养费认定为480元较妥,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其赔偿金应为90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蒲某医疗费x.9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某700元,伤残赔偿金9031元,后续治疗(去除内固定术)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x.90元;
二、由刘XX在交某险限额和范围之外赔偿蒲某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400元的90%,即人民币1260元,王XX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0%,即人民币140元由原告自负;
三、由蒲某返还刘XX垫付的医疗费x.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刘XX负担800元,蒲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前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