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31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住,2008年2月初,被告回娘家后与原告失去联系,此后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4月16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某:
1、结婚证。拟证某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2、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某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情况。
3、王某的证某。王某出庭证某被告于2008年出走后再未到原告家来过,而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家做事;原、被告未生育小孩。
4、肖某的证某。肖某出庭证某被告于2008年开始至今未来过原告家,而肖某一直在家做事。
被告廖某未予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某,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某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某1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某,证某2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某3、证某4系证某证某,证某均出庭作证,其证某内容能相互印证。故以上4份证某均符合证某条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31日双方即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小孩,被告于2008年初开始与原告分居。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证某不足,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某在卷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当事人以后如有相关证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彭天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