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志波,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澄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人民陪审员曹学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崔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7日,被告周某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1分。后经我多次催收,仅收回利息24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7日及3月10日,被告周某两次分别借原告10000元,共计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1分,并出具了借条。2006年1月28日,被告周某偿付利息2400元,余欠款项经原告催收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某乙、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益阳市X村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崔志波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借原告款是实,应予偿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所欠原告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周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5年2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本金10000元、月息1分计算,又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本金10000元、月利息1分计算,扣除已偿付的利息2400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澄清
审判员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曹学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