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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被反诉人)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姬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姬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不服本院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双泉,被告姬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我与辉县X村河南建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找姬某商量供应防水材料一事,后达成口头协议:1、保证材料质量,供料不得影响工期;2、由姬某供应4mm金太阳卷材;3、本人予付定金8000元,定金不动,待材料送齐后一并结算。谈妥后,姬某开始送货。第一次送去了4m岩片164卷单价97.5元计款x元和3mPE膜20卷单价100元计款2000元。我支付了货款x元姬某未打收到条,下欠1990元打了欠条,定金不动。姬某送到工地的金太阳防水材料系假冒伪劣产品被金太阳公司拉走。姬某也就没有再去送货,后我到姬某处多次催要定金,但姬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的定金80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7月10日刘某找到我要防水材料,价格谈妥后,刘某交付定金8000元,我给其出具了收到条。2009年7月12日我将原告所要材料全部送齐,刘某给付现金4000元我未为刘某具收到条,定金8000元冲抵货款后尚欠材料费1988元未付清,并当天给我打下欠1900元欠条一张。当时我向刘某索要8000元定金条,他说,没有带来,回来将定金条再给我不会赖账。之后,我多次找其讨要欠款及定金条,而他总是以无钱,定金条找不到为由推脱不给,为此,原告让我归还定金的行为纯属欺诈别人钱财的一种手段,希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称:2009年7月12日,我给刘某送去4mm厚岩片164卷,单价77元,x膜20卷,单价68元,总价款为x元。当天刘某给我现金4000元,我亦未给他出具收到条,冲抵定金8000元,下欠1988元,刘某给我出具了下欠1990元的欠条,我反诉刘某偿还下欠款199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0日定金收据条一张,据此证明姬某收到定金8000元。2、河南建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辉县供能热电工程项目部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需大量防水材料。3、提供曹峻旗、王富轩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定金暂时不说,等送齐货后一并扣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0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990元欠款条一份,证明自己的反诉成立。2、提供辉县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各一份,以此证明刘某诉称的购买姬某卷材164卷PE膜卷材20卷被新乡金太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拉走无证据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定金8000元的欠条已在2009年7月12日的结账中冲抵。对第X号证据,姬某认为该协议与自己无关;对第X号证据,姬某陈述结算货款时,该两证人根本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款条及辉县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0日,原告刘某找到被告姬某协商购买其4mm卷岩片及x膜防水材料,双方口头协商好价格及数量和送货地点,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条。2009年7月12日被告送去4mm卷岩片164卷,x膜20卷,原告如数收到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刘某向姬某出具了1900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防水材料一批,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交付定金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09年7月12日,被告将防水材料送到刘某处,双方于当天深夜进行了结算。被告述称:当时收到原告货款4000元,未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加上2009年7月10日的定金8000元,总计货款x元,下欠1988元。刘某出具了下欠1990元的欠条。原告述称当时付给的是x元,双方言明定金条待以后再结清,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现原告手中持有被告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8000元的定金条收据,且被告不能提供2009年7月12日结账时冲抵的证据,对该定金应予返还。原告2009年7月12日给被告出具的1990元的欠条双方均予认可,被告姬某反诉成立,原告应予偿还,因原告请求的是返还定金8000元,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定金8000元。

二、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姬某货款199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姬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姬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正阳

人民陪审员: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窦炳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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