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株洲火车北站职工,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长沙市X路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包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刘某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窜至位于石峰区X村X栋X号的刘某家中,盗得一台黑色组装台式电脑,后藏于家中。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26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被盗电脑归还给被害人刘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刘某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窜至位于石峰区X村X栋X号的刘某家中,盗得一台黑色组装台式电脑和黄色芙蓉王香烟三包,后被告人陈某将电脑藏于家中。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560元,三包某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26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被盗电脑归还给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某及报案材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请求从轻申请书、领条、电脑购买收据、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退还赃物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