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文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5月27日,原告王某与另一合伙人殷建良(现已退伙)与被告文某签订了一份《木屋架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文某承包制作木屋架,并承担安装及维修的全部责任。2007年5月20日,该木屋架在安装后不久便发生了部分垮塌,后因被告无法出资修复,便双方协商,由原告垫资维修。在此过程中,原告实际垫付维修费用为x元及应付郭某维修工资6590元(因该费用系郭某的工资,原告便向其出具了条据)。后因该垫付的x元维修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在2009年4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由于拖欠郭某的6590元维修工资的条据当时在郭某手中,原告起诉时便遗漏了该费用,该案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维修费用x元。尔后,2010年5月18日郭某持原告向其出具的条据亦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维修工资。据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屋架制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向郭某支付的维修工资659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木屋架垮塌所产生的维修费用6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应由原告王某支付给郭某的木屋架垮塌维修工资6590元被告同意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郭某。
经审理查明:根据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应支付给郭某6590元木屋架垮塌维修工资。依据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因维修垮塌屋架而支付的费用应由文某赔付。故王某在支付给郭某6590元维修费用后,有向文某追偿的权利。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应由原告王某支付给郭某的木屋架垮塌维修工资6590元由被告文某将该笔费用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直接支付给郭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某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