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殴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殴雅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瑞集团、王某某、夏某某、殴雅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天瑞集团委托代理人平,被上诉人殴雅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24日,王某某作为殴雅公司的代表与天瑞集团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殴雅公司承建天瑞集团厂内原料大棚。次日,王某某与蔡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殴雅公司承揽的前述工程基础处理部分交给蔡某某完成。随后,原告夏某某受雇于蔡某某进场施工。7月5日下午,夏某某在进场施工时被王某某已做成并堆放在道旁煤堆上的钢构砸伤。经信阳市肿瘤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x元。出院后,夏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2月2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09年8月5日,信阳市肿瘤医院在夏某某出院证上载明有一年后来院取内固定、全休六个月等内容。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雇佣法律关系、天瑞集团与殴雅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某与蔡某某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同时还涉及雇主责任、合同责任及物件侵权责任等多种责任形态。但选择何种法律关系及适用何种责任,应以原告的起诉主张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夏某某经释明,坚持以雇佣法律关系并按雇主责任作为请求依据,因被告蔡某某对其系原告夏某某的雇主没有异议,故本院不再审查前述其他法律关系的效力。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夏某某受雇于被告蔡某某,在进场施工途中受到损害,显属从事雇佣活动,且非因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蔡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蔡某某认为原告的损害系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其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x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单据,被告蔡某某没有异议,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计算,被告蔡某某没有异议,应予支持。但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12月1日。该项费用为x元(176天×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结合护理人员夏某芳的工作性质,并参照当地经济实际,可予支持。该项费用为1650元(33天×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蔡某某予以认可,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未超出有关规定,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660元(33天×2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与相关规定不符,酌减为每天10元,该项费用为330元(33天×10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与相关规定不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x.8元(4806.95元×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结合其所受伤情及被告赔偿能力等因素,可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的出院证中载明有一年后来院取内固定等后续治疗内容,但并没注明所需费用,该项费用暂不予计算,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前述各项费用合计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元,扣除此前已付的x元后,被告蔡某某应实付x.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蔡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瑞集团、王某某、殴雅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夏某某的赔偿责任。天瑞集团是工程的发包人,也是工程的受益人,王某某和殴雅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钢屋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王某某和殴雅公司,天瑞集团、王某某、殴雅公司应当对夏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蔡某某和夏某某是雇佣关系错误。殴雅公司是所有劳动者的雇主,王某某是实际雇主,蔡某某只是带班,同样是雇工。3、一审判决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夏某某2009年7月5日受到损害,应当以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夏某某、王某某、天瑞集团、殴雅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蔡某某答辩状中认可其与夏某某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已经对夏某某进行了释明,夏某某选择了雇佣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夏某某在进场施工途中受到损害,一审经对当事人释明,夏某某选择雇佣关系进行主张权利,且蔡某某已经认可了双方的雇佣关系,一审以雇佣法律关系判决蔡某某承担雇主责任适当。夏某某是在进场施工途中受到损害,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受到损害,蔡某某上诉要求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上一年度”规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一审判决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