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卢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春和人民陪审员牟尘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经营服装水洗厂,需要流动资金,原告借款几十万元给被告,被告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尚欠5万元未还清,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立写了借款协议,约定2010年3月29日前被告将全部借款还清给原告,并约定每逾期1天,被告支付500元违约金给原告。到了还款时间被告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文某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文某支付违约金10.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文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2日原告唐某、被告文某双方立写了1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9日止,被告以其父亲所有的玉林市X路X号房产作抵押,违约责任,被告应于2010年3月29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给原告,并约定每逾期1天,被告支付500元违约金给原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没有将其父亲所有的玉林市X路X号房产的证件交给原告,双方没办理到相关房产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是事实,但原告是否按协议约定提供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给被告,而原告未提供支付付凭证;原告庭审中称是此前被告曾借原告几十万元,已还了大部分,尚欠5万元未付清,所以双方为此订立借款协议,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未到庭质证,对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文某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10.6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东良
审判员叶春
人民陪审员牟尘湖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献群